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598,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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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89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林碧芬告訴被告王瑜傷害、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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