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610,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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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枝



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枝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六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枝基於防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之三合院,使用打火機,引燃報紙在屋內縱火,致燒燬上開三合院右側護龍末端的3個房間(木樑經火焚已經焦黑碳化、屋頂亦大面積燒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

三、本院認為本案有暫行安置必要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的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認為其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嫌疑重大。

㈡依據卷內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人方瑋翊於偵查中之證詞、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另案羈押筆錄,可以認定以下事實:⒈被告之子於98年車禍過世後,被告因思念愛子而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曾於敦仁醫院接受治療,並多年於診所看診,服藥控制病情。

⒉被告曾對鄰居破口大罵、曾在方瑋翊家中寫類似誰進去則死亡等字、被告曾持刀去廟口質問廟口的人要死還是要活、被告會亂砸機車、潑灑穢物。

⒊被告為本案放火的原因,是因為「法官請她放火」、「麗寶樂園要徵收其土地」。

⒋被告並未按時服藥,精神狀況已經失控。

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12日,曾因殺害其同居男友,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並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限制住居在案,但員警於翌日(13日),曾至被告之限制住居地查訪,被告擔心員警是「壞人」,而持刀與警對峙。

㈢從此可見,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且有暴力的傾向,被告並未依照醫囑服藥、控制能力不佳,又於時間緊接的3日內,連續有暴力舉動,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裁定暫行安置,並無意見,本案自有裁定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且尚有鑑定責任能力之必要,因而認為暫行安置之期間為6月。

㈣本院並未予以裁定羈押的理由,主要在於,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可能,羈押與暫行安置,都可以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但對於被告的處遇而言,有效的治療,遠比單純的拘禁更為有利,因此,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本院認為本案以侵害較小的手段,可以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故並未予以裁定羈押。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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