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62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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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茹共同犯5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5罪,並分論併罰。

被告與何紓萍、「劉旻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提領並交付警方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係「公司」提供之報酬(見偵卷第17、437、61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提領後交與上手何紓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絕大多數之贓款未經被告實質支配,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王乙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茹與何紓萍(LINE暱稱「梓婷」,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已另案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自稱「劉旻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乙茹提供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劉旻傑」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銀行櫃臺及提款機領取贓款,藉此賺取每件新台幣(下同)3000元報酬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陳瑞昌、吳朝秀、何素錦、何麗芳、羅桃英施行詐術,致陳瑞昌、吳朝秀、何素錦、何麗芳、羅桃英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地、方式,及告訴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與王乙茹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後,王乙茹依「劉旻傑」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3萬元贓款,隨即欲臨櫃提領99萬元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取款條、存摺及已領贓款3萬元。
嗣因陳瑞昌、吳朝秀、何素錦、何麗芳、羅桃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朝秀、何素錦、何麗芳、羅桃英、彭運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乙茹之供述:坦承依照「陌生且未謀面」、自稱「劉旻傑」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前來收款的自稱「梓婷」之何紓萍,其與「梓婷」約定其可以每件收取3000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與犯行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是應徵會計事務所外勤業務員,第一天上班就被警察抓了,還有配合警察抓到上游的何書萍,其沒有詐欺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警詢、111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劉旻傑表示這些錢是廠商的貨款」等語,但於110年3月1日警詢時則供稱:梓婷跟我說每次提領1筆「客戶報稅款」代價3000元等語,其對於所領款項性質與來源之陳述,已有矛盾之處。
又依據被告與「梓婷」、「劉旻傑」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回應行員詢問提款用意時,還要「劉旻傑」教導向行員謊稱「就說貨款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單純地只是認為自己是在擔任會計事務所的外勤提款人員,而是知道款項來源有問題,才會需要向行員謊報款項來源與性質。
⑵其次,被告表示其與「梓婷」約定領取1件的報酬是2000元,參照從被告與「劉旻傑」的LINE對話內容,發現「劉旻傑」讓被告可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留下7000元作為臨時補貼及2筆薪資,另外23000元當作預支薪資,玉山銀行帳戶裡的8000多元亦留給被告等情,足認被告一天可取得的報酬,顯然不符合會計人員的合理報酬。
⑶再者,若是要支付貨款,不需要急著趕快將各個帳戶內款項領取出來,也不需要在帳戶內還有餘款可領之際,急著要把已領款項先交給何紓萍後,再依指示去領取下一筆,更不需要在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分別有69萬餘元、50萬餘元的情況下,分別臨櫃提領46萬元、47萬元後,緊接著再去ATM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3000元、10萬元、77000元及渣打銀行帳戶3萬元,藉此規避49萬元之查核額度。
雖被告辯稱這些提款方式都是依照「劉旻傑」指示而為,但被告當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對於「劉旻傑」指示內容及領款模式之可疑性,不可能毫無察覺,亦不可能對於這些日常生活常識毫無所知。
故被告所辯,顯難認為合情,故不值採信。
㈡被告的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此等帳戶給「劉旻傑」、「何紓萍」所屬詐欺集團用來收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另依指示趕快提領贓款出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告訴人陳瑞昌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存摺影本、報案資料:陳瑞昌遭詐騙後,匯款到王乙茹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告訴人吳朝秀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報案資料:吳朝秀遭詐騙後,匯款到王乙茹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告訴人何素錦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存摺影本、報案資料:何素錦遭詐騙後,匯款到王乙茹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告訴人何麗芳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報案資料:何素錦遭詐騙後,匯款到王乙茹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告訴人羅桃英、彭運鑫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報案資料:何素錦遭詐騙後,匯款到王乙茹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證人何紓萍之證述、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何紓萍、黃冠宇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何紓萍於警詢時亦辯稱「收貨款」,但從其LINE對話內容、收款模式、交款模式均與詐欺集團車手頭之模式相同,足認證人何紓萍明確知悉自己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
同理,被告同樣辯解「收貨款」,但領錢、交款模式均與正常的會計人員收款模式不同,顯見「收貨款」之辯解,實為該集團之制式對外卸責之詞。
㈨渣打銀行110年4月9日回覆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陳瑞昌、彭運鑫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的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於110年3月17日12時26分許提領該帳戶款項時,帳戶內原本有500053元,被告臨櫃可以一次提領,卻刻意避開洗錢防制之查核金額,分散成臨櫃提領47萬元、ATM提領3萬元,顯見其並非單純的依指示提領,而是與「劉旻傑」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㈩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覆資料:何素錦、何麗芳、吳朝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在帳戶裡有105萬餘元時,先從ATM提領3萬元之事實。
國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2日函覆資料: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69萬餘元時,先臨櫃提領46萬元,緊接著再去ATM提領帳戶內23000元、10萬元、77000元,藉此規避49萬元之查核額度,顯見其並非單純的依指示提領,亦非單純的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之幫助詐欺罪嫌,而是與「劉旻傑」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4月22日函覆資料:依據取款條、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梓婷」及「劉旻傑」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依照陌生的「劉旻傑」的指示,以臨櫃提款搭配ATM領款之方式,急著將各該帳戶內款項領出,並隨即交給陌生的「梓婷」何紓萍,以收取每件3000元報酬,被告當天收取3.8萬餘元(即國泰世華7000+23000,玉山8000多元)等情,其報酬顯然違背會計人員薪資之常情。
另參照被告向行員謊稱款項來源之舉,及其臨櫃提領後,隨即又到同一分行的ATM提領現金等情,均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擔任會計事務所外勤提款人員之辯解為真。
至於被告另辯稱有協助查緝「梓婷」何紓萍乙節,然此僅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難以據此認定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常理不符,不值採信。
其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前揭犯行,與何紓萍、「劉旻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表:
陳瑞昌、吳朝秀、何素錦、何麗芳、羅桃英(彭運鑫)遭詐騙而匯款至王乙茹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王乙茹提領之情形: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段及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與金額 備註 1 110年3月17日9時許,集團某成員聯繫陳瑞昌並自稱外甥女洪一芳,並佯稱:因為從事代購生意,亟需借現金支付貨款云云 致陳瑞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王乙茹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據交易明細(偵卷第352、353頁),此筆款項未遭提領。
2 110年3月16日14時許,由集團成員聯繫羅桃英,自稱姪女羅郁婷,並佯稱:急需借用資金去投資,需要借款15萬元云云 致羅桃英陷於錯誤,委由彭運鑫於3月17日11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王乙茹渣打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據交易明細(偵卷第352、353頁),此筆款項未遭提領。
3 110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由集團某成員聯繫吳朝秀,自稱姪子的太太,並佯稱:急需借資金買房云云 致吳朝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王乙茹玉山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3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後,隨即欲臨櫃提款99萬元時,為警查獲而未遂(偵卷第388頁)。
3萬元經警另案扣押,帳戶內餘額0000000元因凍結而未遭提領 4 110年3月17日10時許,由集團某成員聯繫何素錦,自稱姪子,並佯稱:急需資金云云 致何素錦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王乙茹玉山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5 110年3月16日20時許,由集團成員聯繫何麗芳,自稱友人陳菊芬,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致何麗芳陷於錯誤,於3月17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王乙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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