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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通
指定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通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通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文通於民國110年1月底之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內,發現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瑞明」之友人留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該物放置於本案房屋客廳之抽屜內,自該時起持有之。
㈡張文通於111年1月初之某日時,在本案房屋內與陳姓友人一起拆卸空包彈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即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待陳姓友人離開後將該物放置於本案房屋客廳之抽屜內,自該時起持有之。
㈢嗣於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張文通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文通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111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618號函、同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53號鑑定書、同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10014531號鑑定書、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開始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審認如前。
而在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或寄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或寄藏行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均係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此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與名為「陳世榮」之友人一起自空包彈中拆卸取出(見偵卷第150-151頁、第162頁、本院卷第59頁、第180頁),是其就此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取得,已無自他人處「易手」取得之情形,且具有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亦未依其供述查獲他人涉案情形,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故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年事已高、恐無法長時間服刑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復為法所禁絕持有之違禁物,一旦流出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低,相較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雙基發射火藥,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係單純持有上開物品,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實害,且持有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期間非長,就此部分犯行而言,尚難憑為從重量刑之參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物品之數量,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無扶養對象、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Dibutylphthalate、Centralitel及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53號鑑定書、同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1001453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142頁、第145-147頁),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69頁),皆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43-14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供其拆卸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用(見偵卷第22頁、第150-151頁),核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由其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43-144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槍管壹個 鑑定結果: 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142頁) 2 火藥壹罐 鑑定結果: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0-1,疑似火藥,1包 ⒉編號20-1:經檢視為黑/黃色顆粒 ①淨重0.46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9公克 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Dibutylphthalate、Centralitel及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100145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147頁) 3 制式彈殼(制式空包彈彈殼)肆拾玖顆 鑑定結果: 送鑑彈殼49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142頁) 4 彈匣壹個 鑑定結果: 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142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文封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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