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65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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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李健偉



曾建勲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子○○、甲○○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曾建勳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分別為20餘歲及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收水、及交付卡片等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三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子○○、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1.被告等三人均稱其等依各自分工,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爰據此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2.被告三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三人雖有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相關款項業經被告三人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主文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壬○○,假冒運動用品店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內部員工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每月將定期扣款,之後由銀行處理錯帳等語,導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及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 29,985元 李明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健偉 ①109年8月23日15時1分43秒許,在彰化縣○○鎮○○○0號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
②109年8月23日15時2分41秒許,在鹿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
③109年8月23日15時24分47秒許,在彰化縣○○鎮○○○000號彰化區漁會(下稱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④109年8月23日15時25分28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⑤109年8月23日15時26分22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⑥109年8月23日15時27分11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
⑦109年8月23日15時40分51秒許,在鹿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⑧109年8月23日15時41分41秒許,在鹿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元。
附表編號1、2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19,953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19,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11,955元,故(119,000元÷119,953元)×111,955元×1%=1,110元 ②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7,998元,故(119,000元÷119,953元)×7,998元×1%=79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3日15時14分許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3日15時22分許 30,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 21,985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戊○○,假冒拍賣廠商及銀行人員,佯稱:之前購買包包因操作錯誤而下訂24個,需依指示取消等語,導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3日15時20分許 7,998元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18時29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會計小姐出錯將訂購資料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會員資格及購買紀錄等語,導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1,012元 連翊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健偉 ①109年8月24日19時34分24秒許,在鹿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②109年8月24日19時35分26秒許,在鹿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③109年8月24日19時36分30秒許,在鹿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
④109年8月24日19時57分46秒許,在彰化縣○○鎮○○○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金埔崙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⑤109年8月24日19時58分53秒許,在彰化縣○○鎮○○○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金埔崙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
⑥109年8月24日20時8分32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附表編號3、4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90,982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91,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款金額11,012元 ,故11,012元×1%=110元 ②附表編號4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79,970元,故79,970元×1%=7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為計算)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慧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慧芳,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佯稱:工作人員誤將其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導致林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4日19時32分許 29,985元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4日19時52分許 29,985元(轉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57分許轉入右列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4日20時1分許 20,000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21時32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系統設定出錯,會被連續出貨扣款,需確認帳戶是否有扣款等語,導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4日22時32分許 29,985元 連翊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李健偉 【子○○提領附表編號5及編號6⓵部分】 ①109年8月24日22時36分32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09年8月24日22時37分13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手續費5元)。
③109年8月24日22時39分33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④109年8月24日22時40分4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⑤109年8月24日22時40分33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
【李健偉提領附表編號6⓶⓷⓸部分】 ①109年8月24日23時2分43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09年8月24日23時3分27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09年8月24日23時4分26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6,000元(手續費5元)。
④109年8月24日23時13分58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000元(手續費5元)。
子○○部分: 附表編號5、6⓵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79,97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79,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編號5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5元 ,故(79,000元÷79,970元)×29,985元×1%=296元 ②附表編號6⓵被害人匯款金額49,985元,故(79,000元÷79,970元)×49,985元×1%=493元 李健偉部分: 附表編號6⓶⓷⓸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71,246元,本案領提71,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71,000元×1%=710元 (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癸○○部分: 附表編號5、6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51,216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50,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編號5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5元 ,故(150,000元÷151,216元)×29,985元×1%=297元 ①附表編號6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21,231元,故(150,000元÷151,216元)×121,231元×1%=1,202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21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帳戶將連續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等語,導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⓵109年8月24日22時37分許 49,985元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⓶109年8月24日22時57分許 26,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⓷109年8月24日22時59分許 29,123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⓸109年8月24日23時6分許 16,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網路書店及郵局人員,佯稱:之前刷卡誤給經銷商條碼,多刷了20筆,需跟郵局取消交易等語,導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及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6日18時44分許 35,249元 李彩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松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健偉 ①109年8月26日18時50分3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09年8月26日18時50分41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09年8月26日18時51分13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④109年8月26日18時51分52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8,000元(手續費5元)。
⑤109年8月26日19時2分41秒許,在鹿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8,000元(手續費5元)。
⑥109年8月26日19時9分6秒許,在鹿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6,000元(手續費5元)。
附表編號7、8、9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13,012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12,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編號7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78,220元,故(112,000元÷113,012元)×78,220元×1%=775元 ②附表編號8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7,807元,故(112,000元÷113,012元)×17,807元×1%=176元 ③附表編號9被害人匯款金額16,985元 ,故(112,000元÷113,012元)×16,985元×1%=168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6日18時45分許 29,98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 12,985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8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寅○○,假冒網路書局及銀行人員,佯稱:要取消分期付款的訂單等語,導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6日18時53分許 10,998元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6日18時55分許 6,80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鄭緯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8時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鄭緯臨,假冒網路書店及銀行人員,佯稱:之前刷卡將身分誤植為經銷商,要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退款等語,導致鄭緯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6日19時5分許 16,985元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22時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辛○○,假冒銀行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帳戶被扣款,需按指示操作等語,導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6日22時35分許 99,983元 鍾麗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健偉 ①109年8月26日22時41分8秒許,在彰化縣○○鎮○○○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09年8月26日22時42分12秒許,在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09年8月26日22時43分12秒許,在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④109年8月26日22時44分20秒許,在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⑤109年8月26日22時45分22秒許,在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⑥109年8月26日22時46分16秒許,在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⑦109年8月26日22時47分15秒許,在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⑧109年8月26日22時48分14秒許,在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
⑨109年8月27日0時13分36秒許,在彰化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⑩109年8月27日0時14分54秒許,在彰化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元(手續費5元)。
⑪109年8月27日0時33分36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0元。
附表編號10、11、12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212,092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212,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編號10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72,118元,故(212,000元÷212,092元 )×172,118元×1%=1,720元 ②附表編號11被害人匯款金額9,985元 ,故(212,000元÷212,092元)×9,985元×1%=99元 ③附表編號12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9元,故(212,000元÷212,092元)×29,989元×1%=299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6日22時43分許 50,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7日0時7分許 22,012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7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丑○○,假冒網路書店員工,佯稱:網路訂書的付款設定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相關設定等語,導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7日0時12分許 9,985元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20時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假冒旅宿業者及銀行人員,佯稱:訂房網站被駭客入侵,之前訂房會產生一筆額外的訂單,要解除訂單只能透過網路轉帳解除等語,導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7日0時17分許 29,989元 同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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