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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敬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9號及第84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敬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敬倫曾因肇事逃逸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顏敬倫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7月6日時16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陳金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不知情之陳世明所有之○○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元段土地),將其所載運之麵粉袋裝之碎磚、混凝土塊、廢木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40袋,廢棄物代碼為D-0599)直接棄置於該土地上。
(二)111年2月17日10時37分許,顏敬倫駕駛農用曳引車,前往不知情之陳世男所承租之○○縣○○鎮○○段00000號土地(下稱中圍段土地),將其所載運之機車椅墊30張、廢橡膠墊片5箱等廢棄物直接棄置於該土地上。
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10年7月9日、111年4月20日前往上開福元段土地、中圍段土地稽查,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顏敬倫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顏敬倫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敬倫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鐸元、陳世男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核與證人即上開自小貨車所有權人陳金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證人陳金侑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2日函附之職務報告與車行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5日函附卷可佐。
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敬倫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0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收集、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顏敬倫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兩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顏敬倫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本件被告所清除、處理者為麵粉袋裝之碎磚、混凝土塊、廢木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40袋,廢棄物代碼為D-0599)或者機車椅墊30張、廢橡膠墊片5箱等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情形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嚴重影響人體健康並污染環境之犯罪情節有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清運、堆置上開物品之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坦承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本件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查獲,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敬倫未經許可即任意清除 、處理廢棄物,被告顏敬倫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等 所為實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自均難認 有何可取之處,再其等非法清理之各該事業廢棄物,雖均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惟念及被告顏敬倫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全部坦認 ,另兼衡被告顏敬倫自述國中肄業,從事修配廠修理車工作 ,月薪一萬多元,未婚等情,認應量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敬倫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時地,而非法清理該處之廢棄物,曾獲有500元之 報酬,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各該相關聯犯行之主文項 下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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