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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澄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澄岳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友人蔡宗隆彰化縣○○鎮○○路0號之1住處客廳內,認告訴人曾清吉說話口氣不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曾清吉之頭部、背部攻擊,致曾清吉受有頭皮鈍傷及撕裂傷、腦震盪、右側後胸壁穿刺傷合併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澄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澄岳涉犯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楊澄岳與告訴人曾清吉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曾清吉於111年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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