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皓(原名:張凱倫)
蔡華哲
吳景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鉦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載:「蘇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52號之判決,認被告蘇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犯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記載:「蘇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顯係與誤寫、誤算相類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且尚非不利於被告(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首揭規定及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