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7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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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黃德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乙○○(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1號審理)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丙○○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推由乙○○擅自將GPS定位器(內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1張),裝置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盤下,並透過上開GPS定位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無故竊錄丙○○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後戊○○將該GPS定位器拆下充電後,復承前妨害秘密之犯意,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阿二」於同年7月22日某時許,再次將上開GPS定位器裝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盤下,以此方式持續竊錄丙○○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藉此掌握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戊○○於得知丙○○行蹤後,遂邀集丁○○於109年7月27日 中午12時40分許,共同駕駛不知情之李宗霖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丙○○上開住處前等候。

待戊○○、丁○○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家,丙○○之配偶甲○○、兒子即少年陳○○(民國92年生,時17歲,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下車走進上開住處後,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丙○○步出車輛後,以分持電擊棒、鋁棒等器械揮擊之方式,開始圍毆丙○○。

此時甲○○、甲男聽聞外面動靜後外出查看,見狀立即以拉扯等方式制止戊○○,此際戊○○為排除甲○○之妨害,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與甲○○拉扯、推擠,致丙○○於此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待丙○○、甲○○動手回擊,並搶下戊○○、丁○○手上之電擊棒、鋁棒後,戊○○、丁○○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處扣得GPS定位器1個。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第111頁),且公訴人、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戊○○與另案共犯乙○○(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二」)共同竊錄告訴人丙○○(下稱丙○○)非公開活動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乙○○、「阿二」共同竊錄丙○○非公開活動等情均坦承不諱(核交卷第31-32、114-116頁;

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08、331頁),核與證人丙○○、證人乙○○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核交卷第25-28、56-57頁;

偵卷第28-32、53-55頁),並有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裝設GS定位器過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GPS追蹤器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交卷第121-128頁;

偵卷第97-10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戊○○、丁○○(下稱被告2人)共同傷害丙○○部分:訊據被告2人對於其2人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前往丙○○住處等待丙○○返家,見丙○○配偶及兒子甲○○、甲男進入住處,丙○○下車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持電擊棒、鋁棒共同圍毆丙○○,致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交卷第29-32、77頁;

偵卷第13-16、36-39頁;

本院卷第108-109、331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即丙○○配偶(目擊者)甲○○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證人即RAS-5627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李宗霖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核交卷第55、77-79頁;

偵卷第43-47、49-51、63-65、73-76、78-80頁),並有丙○○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下稱傷害過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鋁棒、電擊棒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S-5627、車主:曜庭租賃有限公司)、曜庭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核交卷第48、87-110頁;

偵卷第85-95、115-133、143-147、153-15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戊○○傷害告訴人甲○○(下稱甲○○)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拉扯、推開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並未攻擊甲○○,是甲○○拉我,我將她推開等語。

惟查:⑴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在攻擊丙○○之過程中另與甲○○拉扯,及推開甲○○等情,除為被告坦白承認外(本院卷第331頁),核與丙○○、甲○○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傷害過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又甲○○與甲男聽聞其住處外動靜而外出查看,發現丙○○遭被告2人圍毆,隨即上前以雙手拉住被告戊○○左手,被告戊○○以左手推開甲○○右手,繼而甲○○欲搶奪被告戊○○手中電擊棒,2人因爭奪該電擊棒發生相互拉扯推擠等節,有傷害過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足佐。

則甲○○因聽聞住處外動靜,外出查看發現丙○○遭被告2人圍毆,為保護丙○○而奪取被告戊○○手中電擊棒,上前進而用力拉扯或推開被告戊○○,被告戊○○亦為排除甲○○上開防衛行為,2人因而發生拉扯推擠等事實明確可認。

⑶復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乙情,有卷附甲○○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32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1年4月12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39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偵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39-149、163-167頁)。

綜合甲○○所受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甲○○為保護丙○○,及被告戊○○為排除甲○○妨害繼續攻擊丙○○,被告戊○○拉扯、推擠甲○○之行為之案發經過、遭被告戊○○傷害之方式與部位各節,甲○○所受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顯與被告戊○○拉扯、推擠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再參以上開秀傳醫院111年4月12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39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內照片,甲○○雖係於事發後3天即109年7月30日始至秀傳醫院急診,然據病歷資料內照片,可見甲○○右肩及右足均呈現略紅紫色,與挫傷瘀青後之傷勢演變過程相符,被告戊○○拉扯、推擠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勢,亦臻明確。

⑸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並未攻擊甲○○等語,無從阻卻其上開所為與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其辯解洵無足採。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傷害甲○○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竊錄丙○○非公開活動部分:⑴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⑵被告戊○○先後請乙○○、「阿二」於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盤下裝設GPS定位器,目的均為鎖定丙○○所在位置,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均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戊○○分別與乙○○、「阿二」間,就對於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盤下裝設GPS定位器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傷害丙○○部分: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2人就傷害丙○○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傷害甲○○部分: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戊○○,就本案竊錄丙○○非公開活動、傷害丙○○、甲○○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分別因細故為找丙○○尋仇或相挺朋友之目的,被告戊○○以在丙○○使用之自小客車底盤下裝設GPS定位器定位丙○○,後與被告丁○○共同於丙○○住處埋伏,其2人分別以手持電擊棒、鋁棒之方式一同圍毆傷害丙○○,暨被告戊○○為避免手中電擊棒遭甲○○奪取,妨礙其繼續攻擊丙○○之目的,以徒手拉扯、推擠之方式,傷害甲○○,被告2人行為均要不可取。

考量被告戊○○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於本案行為時未受刑事判決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

被告丁○○警詢時自陳為勞工、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品行。

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被告戊○○所為侵害丙○○隱私權,及致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暨被告2人助長遇事不以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之社會歪風等犯罪後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丙○○、甲○○達成和解,賠償丙○○、甲○○之損失,被告戊○○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竊錄丙○○行蹤及傷害丙○○,均否認傷害甲○○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傷害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所支配並供其竊錄丙○○行蹤所用,及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供其等傷害丙○○所用,為其等之犯罪工具,爰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得知丙○○行蹤後,遂邀集被告丁○○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宗霖,對本案不知情),前去丙○○上開住處前等候。

待被告2人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家,待甲○○、甲男下車走進住處後,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丙○○步出車輛後,以分持電擊棒、鋁棒等器械揮擊之方式,開始圍毆丙○○;

此時甲○○、甲男聽聞外面動靜後外出查看,見狀立即以拉扯等方式制止被告2人,此際被告2人雖可預見在此種情況下,仍堅持對丙○○出手攻擊,極有可能傷及甲○○、甲男,然仍不顧此情,另基於傷害甲○○、甲男之犯意聯絡,在攻擊丙○○之過程中與甲○○、甲男拉扯、推擠,致丙○○於此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及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甲男則受有雙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待丙○○、甲○○動手回擊,並搶下被告2人手上之電擊棒、鋁棒後,被告2人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告2人所涉共同傷害丙○○部分,及被告戊○○所涉傷害甲○○部分已經論罪科刑如上)。

因認被告2人均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甲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甲男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過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而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無非係以甲○○、甲男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甲○○及甲男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過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甲男之犯行,而被告丁○○則否認涉有傷害甲○○、甲男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未攻擊甲男,甲男腳底受傷係因其個人未穿鞋所致,非我的行為所致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我只有打丙○○,並未拉扯及攻擊甲○○及甲男,甲男腳底受傷係因其個人未穿鞋所致,非我的行為所致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戊○○所涉傷害甲男部分:⒈觀諸傷害過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僅見被告戊○○在甲○○自住處跑出後,與甲○○發生拉扯,在被告戊○○與甲○○相互拉扯時,甲男手持木劍未穿鞋自住處奔出,隨即持木劍朝被告戊○○身體毆打,甲○○奪下被告戊○○手中電擊棒後,甲男與被告戊○○相互拉扯,未見被告戊○○有何攻擊甲男足部等情,核與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與甲男發生拉扯,但未攻擊甲男等語,及甲男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並未穿鞋就衝出去,被告戊○○有要搶我手中木劍,我所受傷勢非被告戊○○直接造成,係因我未穿鞋,與被告戊○○拉扯時腳底在地面上摩擦所致等語(核交卷第56頁),並無不合之處。

⒉又甲男所受傷勢係雙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倘甲男於事發時有穿鞋,則縱與被告戊○○發生相互拉扯,依一般經驗法則,將不會導致甲男受有傷勢係雙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可認甲男受有傷勢係雙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與被告戊○○拉扯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戊○○上開所辯,洵非無據,而甲男指述被告戊○○傷害之部分,卻已然存有瑕疵可指。

自無法僅憑甲男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戊○○涉有傷害甲男之犯行。

㈡就被告丁○○所涉傷害甲○○及甲男部分:⒈被告2人分別持電擊棒、鋁棒毆打丙○○,甲○○自住處衝出後,與被告戊○○相互拉扯,在被告戊○○與甲○○相互拉扯時,甲男手持木劍未穿鞋自住處奔出,隨即持木劍朝被告戊○○身體毆打,甲○○奪下被告戊○○手中電擊棒後,甲男與被告戊○○相互拉扯,已經認定如前。

可見甲○○、甲男係與被告戊○○發生拉扯,被告丁○○均未拉扯或攻擊甲○○、甲男,甲○○與甲男所受上述傷害自非被告丁○○所致。

⒉況依傷害過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足認自甲○○由其住處衝出與被告戊○○發生拉扯起,至被告戊○○手中電擊棒遭甲○○搶下,再至被告丁○○手持之鋁棒為丙○○奪下止,時間僅短短5秒,於此短暫時間內,被告丁○○需與丙○○相互對抗,且被告丁○○從未間斷過其對丙○○之攻擊,亦未見被告丁○○有任何分心,難認被告丁○○就被告戊○○傷害甲○○之行為有所認知,則被告丁○○無從與被告戊○○就傷害甲○○部分聯絡其犯意,至為明確。

⒊再者,甲男所受上述傷害既非與甲男發生拉扯之被告戊○○所致,自與未和甲男發生拉扯之被告丁○○無關,亦徵被告丁○○上開所辯只有打丙○○,並未拉扯及攻擊甲○○及甲男,甲男腳底受傷係因其個人未穿鞋所致,非我的行為所致乙情非虛。

是自無法僅憑甲○○及甲男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甲○○及甲男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甲男犯行及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甲○○及甲男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就被告戊○○所涉傷害甲男部分,因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丁○○所涉傷害甲○○及甲男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核交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97號卷 2 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 3 本院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 戊○○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犯罪事實二 (傷害丙○○部分)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 犯罪事實二 (傷害甲○○部分)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一 GPS (ID:0000000000) 含SIN卡:0000000000000號 1個 戊○○ 二 鋁棒 1支 丁○○ 三 電擊棒 1支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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