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79,2022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賢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盛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盛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迄107年12月20日止,因案在法務部○○○○○○○○○○○○○○)執行刑罰,陳文成、陳宥銓係於上開期間內曾與被告共同在新竹監獄同一舍房服刑之受刑人;

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則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新竹監獄之監所管理員、教誨師、科員。

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陳宥銓、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陳遞刑事告訴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誣指:陳文成、陳宥銓、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明知被告並無意願出資與同舍房服刑人共同購買洗衣粉、洗髮精等生活用品,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在記載申請日期分別為105年10月11、14、21日、同年11月23日、106年5月9、10、12、15、16、17、25、30、31日、同年6月1、2、5、6、7、8、12、13、19、20、22、26、27、28、30日、同年7月3、4、5、6、7、18日之「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下稱申購單)」上,偽簽「謝盛賢」之署押,並蓋印不詳之人之指印,憑以向新竹監獄消費合作社購買洗衣粉、洗髮精等生活用品,致生損害於被告等語,憑空虛偽捏造不實之犯罪事實,該案嗣經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93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

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於前案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前案為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陳宥銓、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偽造文書之證述;

告訴人陳文成於本案及前案之證述;

證人蔡沛宏、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陳宥銓於前案之證述;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9年2月3日鑑定書、109年6月17日鑑定書、新竹監獄108年9月3日函檢附及檢附之資料為據;

另蒞庭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在申告之初及新竹地檢檢察官首次偵訊時都說所有整本的申購單都是由其他人蓋手印的,所述與事實不符,經鑑定可知大部分申購單都是由被告自己簽名、捺指印,故被告申告自始就知道他其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108年8月6日亦陳述其知悉如指訴一個不正確的犯罪事實,可能會涉嫌誣告,但被告依然這樣陳述,甚於筆跡鑑定完成後,被告就某些已認定是他筆跡之申購單,還是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他在提告時所告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卻仍提告,且將在執行過程中有過節之人都列入提告對象,包含教誨師,很明顯是他已服刑、保護管束完畢,希望對之前有過節的人製造一些麻煩糾紛,才提出告訴等情。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28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對告訴人陳文成、被害陳宥銓、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認為申購單不是我簽名,就是偽造的,我只是要了解事實真相,沒有要誣告任何人等語。

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並無購買申購單上物品之意願,仍遭人偽簽姓名、蓋指印,憑以購買,被告並非基於誣告之意,故意捏造,經檢察官向新竹監獄調取之申購單經鑑定後,有相當比例之筆跡、指印確與被告之簽名、指印不符,被告因服刑期間較長,購買生活物品次數較多,被告係基於查明事實真相所為之查證程序,且非完全出於故意捏造或全然無因,不能因所指訴之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因案於105至106年間,在新竹監獄執行刑罰,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陳宥銓則係於上開期間內曾與被告共同在新竹監獄同一舍房服刑之受刑人;

被害人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則係於105、106年間,分別擔任新竹監獄之監所管理員、教誨師、科員。

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狀」狀,指訴:陳文成、陳宥銓、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間,在申購單上偽造其簽名、指印,憑以向新竹監獄消費合作社購買生活用品。

經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453號案件受理,旋彰化地檢署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258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以告訴人身分應訊時,當庭指訴: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2日、29日、106年5月9日、10日(2張)、12日、106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30日、31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8日(第二張292元)、106年6月12日、13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28日、30日、106年7月3日申購單上「謝盛賢」非其簽名、蓋指印,亦無授權他人簽名、蓋指印等語,被告所指訴之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453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82號、109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經檢察官將包括上開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指訴非其簽名、蓋指印之申購單及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4日、21日、11月23日、106年5月25日、6月1日、2日之2張、5日、6日、6月22日、7月4日、5日、6日、7日、18日之申購單,併同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捺印之指印,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申購單上「領取無誤簽名捺印」欄之指印是否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捺印之指印相同,經鑑定結果,認其中附件一申購單「領取無誤簽名捺印」欄之「謝盛賢」之指印,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捺印之右拇指指紋相同;

另檢察官將上開包括上開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指訴非其簽名、蓋指印之申購單及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4日、21日、11月23日、106年5月25日、6月1日、2日之2張、5日、6日、6月22日、7月4日、5日、6日、7日、18日之申購單,併同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簽署之姓名,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所簽姓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申購單上「領取無誤簽名捺印」欄之「謝盛賢」之署名,是否與其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捺印之簽署之姓名、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所簽姓名相同,經鑑定結果,認其中附件一申購單「領取無誤簽名捺印」欄之「謝盛賢」之簽名部分,與包括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書寫之姓名、其向新竹國際商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holly Combo卡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簽名欄「謝盛賢」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卷附訊問筆錄、簽名及捺印資料(見2582號第61至62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9年2月3日鑑定書(見2582號卷第73至82頁)、渣打銀行109年4月9日函及檢附之申請書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1日函檢附之聲請書正本(見2582號第88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9年6月17日鑑定書可稽(見2582號卷第111至119頁),應可認定。

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新竹監獄函覆之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2日、29日、106年5月9日、10日(2張)、12日、106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30日、31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8日(第二張292元)、106年6月12日、13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28日、30日、106年7月3日(以上為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所指訴非其簽名者)、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4日、21日、11月23日、106年5月25日、6月1日、2日之2張、5日、6日、6月22日、7月4日、5日、6日、7日、18日申購單上「領取無誤簽名捺印」欄之「謝盛賢」之署名及指印,僅附件一申購單(11張)上之指印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

「謝盛賢」之簽名部分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書寫之姓名、向新竹國際商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holly Combo卡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簽名欄「謝盛賢」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其餘部分,或指紋不符或簽名筆跡不符,佐以新竹監獄受刑人之申購單,會有非本人簽名之代簽情形乙節,亦據被害人趙進榮、羅時森、陳宥銓於前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2582號卷第136、137、138、140頁),是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於108年10月17日應訊時指訴申購單有非其本人簽名、捺指印者,要非全然無稽。

甚者,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應訊時,辨識檢察官提示所調取之申購單後,答稱:(問:這些申購單「謝盛賢」簽名部分都是你本人簽名的?)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2日、29日、106年5月9日、10日(2張)、12日、106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30日、31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8日(第二張292元)、106年6月12日、13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28日、30日、106年7月3日並非我簽的,其他都是我簽的等語,此有該次筆錄可佐(見2582號卷第61頁),而觀諸檢察官所調取之申購單,多達43張,此有新竹監獄108年9月3日函檢附之申購單可憑(見2582號卷第11、17至38頁),被告依其肉眼辨識後,坦承43張中有17張為其本人簽名,並非全盤否認申購單為其本人簽名,益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而為不實指訴。

㈢陳宥銓於前案偵訊時供稱:一房舍住15人,會一起分擔,講好一個人拿出多少買一些生活用品一起用,我有聽陳文成說被告不想繳公費,被告當初進來時,陳文成跟他說每人一個人要開200元申購單作為公百,買來大家一起用,後來主管協調後,被告願意開出這個百公等語(見2582號卷第140頁);

另趙進榮於前案偵訊時則供稱:被告從培德醫院移過來,她說他有自己帶百貨,認為他不需要買,我也找過他同房的人協調,讓他用自己的物品就好,協調過後,被告就用他自己得東西等語(見2582號卷第136、137頁),是依上開陳宥銓、趙進榮供述可知,被告在新竹監獄執行期間,確有不願出公費購買同房舍大家一起使用物品之情形,是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指稱略以:買日常生活用品要繳公費,也是用申購單購買,像是洗衣粉、洗髮精、肥皂等,是我們一房出公費大家買,因為我身體有毛病,洗澡也不方便,我跟他們說我的部分自己買,我跟他們一群人洗澡不方便,水會淋到我喉嚨氣切的地方,我跟長官申請在沒人洗澡時再去洗澡,所以我洗澡慣用品就是我私人用品,我有買藥皂,但他們還是強迫我要出公費,…我比較弱勢,他們要買公家物品他們自己幫我送,我不知道那些是誰簽的,我沒有同意或授權別人幫我簽等語(見2582號卷第6頁及反面、第61頁),並於前案因肉眼辨識非其本人簽名字跡之申購單而主觀認遭偽造購買物品而為偽造文書之指訴,顯非無中生有。

㈣起訴書認被告指訴105年10月11、14、21日、同年11月23日、106年5月9、10、12、15、16、17、25、30、31日、同年6月1、2、5、6、7、8、12、13、19、20、22、26、27、28、30日、同年7月3、4、5、6、7、18日申購單係遭偽造乙節係明知為不實而誣告。

然如前所述,此部分申購單除附件一之申購單(11張)上之指印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謝盛賢」之簽名部分與被告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其餘部分,或指紋不符或簽名筆跡不符,是被告首揭指訴,除附件一外,其餘部分嗣後既經客觀專業鑑定確與被告指印不同或筆跡特徵不符,則被告指訴此部分非其本人簽名、捺指印,自非無據,要與誣告罪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指訴之要件不符。

至附件一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並未具體指明係何張申購單遭偽造,經檢察官調取多達43張申購單並經被告肉眼辨識後,被告猶陳稱其中有17張為其本人簽名,依此,實難逕以事後專業鑑定其中附件一(11張)申購單與被告指印相同、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之結果,即推認被告於提告之初,係明知附件一之11張申購單係其本人簽名、捺指印仍故意捏造而為不實指訴。

㈤被告有領取附件一申購單所載物品,並自被告於新竹監獄之保管金扣款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卷附新竹監獄111年3月23日函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固可認定。

然觀諸該保管金分戶卡就各該申購單日期所扣抵之金額,僅記載「合作扣款」,並未如申購單上有載明品名、數量及單價(見2582號卷第19至38頁),且依被告供述,保管金分戶係每週發給受刑人存摺核對收入、扣除金額(見本院卷第122頁),並非有各筆支出即及時發給受刑人核對,且被告亦有自己申購之物品,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受領物品發給當下即知有遭冒名申購之情形。

況被告認若其在監獄服刑期間提告,因其本身是老弱殘疾,會更加被排擠或發生肢體衝突,亦擔心如告錯即其認為係偽造,但法院認為非偽造,將有誣告罪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一般受刑人通常會有之顧慮相合,自難僅憑被告有收領該等物品並有自其保管金扣除價金,卻未即時提出告訴,即認被告有何有無中生有之誣告故意。

㈥前案檢察官審酌告訴人陳文成(見2582號卷第58頁及反面、538號卷第57頁)、被害人陳宥銓(見2582號卷第139至141頁)、趙進榮(見2582號卷第136至138頁)、蔡銘皓(見2582號卷第138頁)、羅時森(見2582號卷第138頁)、蔡沛宏(見2582號卷第134頁)於前案之供述、證述後,認其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依其等供述、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時,係明知所指訴之事不實而故意捏造,甚受刑人之申購單,會有非本人簽名之代簽情形乙節,並據被害人趙進榮、羅時森、陳宥銓於前案偵訊時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另被害人陳宥銓於前案亦稱:我不知道「謝盛賢」的申購單是否他本人簽名、捺指印等語(見2582號卷第140頁),是尚難以其等前揭供述、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害人蔡銘皓時任被告之教誨師,其未負責受刑人申購之業務,雖據其於前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2582號卷第138頁),然被告並非熟悉監獄組織之專業人士,亦無證據佐證被告知悉申購流程而明知教誨師並未參與任何此部分事務,而被告基於主觀認申購單有非其本人簽名、捺印之情形,進而以當時與其有所接觸之監所相關人員為提告對象,以釐清事實,尚難憑此即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有誣告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於109年7月8日以告訴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簽名筆跡鑑定結果,仍指稱:要告該鑑定書所列甲類全部(之申購單)等語,雖有卷附筆錄(見2582號卷第122頁)可稽,且蒞庭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於筆跡鑑定完成後,就某些已認定是他筆跡之申購單,被告卻還是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之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惟如經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對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6、52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前開所述有關被告於109年7月8日以告訴人身分應訊時,指稱:要告該鑑定書所列甲類(即囑託鑑定之申購單全部)等語,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本案起訴部分,既經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見解,即與上揭未經載明於起訴書之「擴張」部分,不發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一
㈠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5年1 0月11日。
㈡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5年10月14日。
㈢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5月9日。

㈣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5月10日(合計金額200元)。
㈤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5月12日。
㈥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5月16日。
㈦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5月17日。

㈧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6月2日(49元)。
㈨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6月5日。

㈩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6月7日(225元)。
法務部○○○○○○○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6月8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