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803,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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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弘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2、3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1顆(搜索共扣得手槍子彈5顆、長槍子彈2顆等物,僅其中手槍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至111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

二、乙○○於111年3月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與中山路2段路口處附近,因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駛在甲○○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前方,再下車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並當場裝填彈匣,再走向上開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座旁,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指著甲○○而為理論,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70-W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甲○○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7326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26427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701號函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只) 1枝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顆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而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持有子彈1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並當庭諭知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1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105年度豐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考量公訴人之主張,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內即再犯本案各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清楚交代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來源,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件被告對於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供述前後不一,且持有槍枝後,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持之恐嚇他人,而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項,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等情;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於大馬路上率爾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危險性甚高更屬不當,然已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4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二罪,犯罪情節、手段均有異,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7326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第161至166頁)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本案非制式手槍亦是被告作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工具,且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1個,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長槍子彈2個,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彈頭内均不具鉛核且彈殼内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其餘扣案之手槍子彈4個,其中3個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個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7326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701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337頁)可佐,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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