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822,2023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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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洪偉捷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4. 二、適有吳宗憲詢問蔡進春是否有槍枝欲販售,蔡進春遂居間告
  5. 三、嗣於111年4月24日下午,吳宗憲至劉建陞住處告知本案交易
  6. 四、劉建陞與吳宗憲抵達上揭交易地點後,即由吳宗憲與斯時已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蔡進春、劉建陞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11. (二)經查,被告蔡進春居間聯繫同案共犯林湧德、吳宗憲進行
  12. (三)被告洪偉捷部分:
  13. (四)被告蔡進春、劉建陞部分:
  14.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偉捷、蔡進春、劉建陞上開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所為:
  17. (二)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18. (三)被告洪偉捷、蔡進春與吳宗憲、林湧德間就上開非法販賣
  19. (四)被告洪偉捷、蔡進春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惟尚未販出即
  20. (五)被告劉建陞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21.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22. (七)被告蔡進春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蔡進
  23.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漠視法令之禁制
  24. 四、沒收
  25.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26.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洪偉捷所有,供
  27. (三)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劉建陞因本案槍彈交易所獲報酬5,000
  28.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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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捷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蔡進春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劉建陞


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4、6818、9939、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捷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進春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建陞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洪偉捷、蔡進春、劉建陞及吳宗憲、林湧德(林湧德原名:林綮幃、林憲明;

吳宗憲、林湧德均另由檢警偵辦中)均明知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洪偉捷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後,欲將本案槍彈出售,遂與林湧德、蔡進春等人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由洪偉捷本人或透過林湧德向蔡進春表達欲販賣本案槍彈之意願,再由蔡進春尋找販賣對象。

二、適有吳宗憲詢問蔡進春是否有槍枝欲販售,蔡進春遂居間告知吳宗憲上揭販賣資訊後,由吳宗憲於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偏門交流群」上,以暱稱「S」刊登「出衝鋒車15以上 + 微信」之暗示販賣槍枝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揭訊息而與吳宗憲連絡,雙方另以通訊軟體微信相約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對價,販賣本案槍彈。

吳宗憲並於同日將上揭交易內容告以蔡進春,復由蔡進春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作為實際交易地點,使喬裝買家之員警、洪偉捷、林湧德、吳宗憲等人至上揭交易地點進行交易。

三、嗣於111年4月24日下午,吳宗憲至劉建陞住處告知本案交易,並邀約劉建陞載送其前往上揭會面及交易地點,劉建陞為獲取與吳宗憲所約定車資5,000元之報酬,遂基於幫助吳宗憲販賣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吳宗憲前往上揭會面地點,並由吳宗憲指引喬裝買家之員警跟隨前往上揭交易地點,以此方式幫助吳宗憲販賣本案槍彈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四、劉建陞與吳宗憲抵達上揭交易地點後,即由吳宗憲與斯時已在場之蔡進春上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完成確認身分及財力之程序,再由蔡進春致電林湧德,林湧德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洪偉捷抵達上揭交易地點,由林湧德自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車廂中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彈,蔡進春則同時自草叢中取出由洪偉捷及林湧德事前託蔡進春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共同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展示兜售,經員警查看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逮捕逃逸不及之洪偉捷、劉建陞,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及帶走之槍彈。

蔡進春則於111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投案,並帶同警方取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偉捷、蔡進春、劉建陞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275、31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進春、劉建陞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蔡進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進春非為自己利益,而居間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未參與議價之過程,僅係提供交易地點而已,應論以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等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被告劉建陞及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建陞既未接觸本案槍彈,亦未參與議價之過程,僅係參與將同案共犯吳宗憲載送至上開會面及交易地點而已,應係出於幫助吳宗憲等共犯之犯意,並從事犯罪構成要以外之邊緣行為,應論以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等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被告洪偉捷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3分許乘坐於林湧德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位,前往上揭交易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共同販賣槍枝、子彈等犯行,辯稱:我不知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自始亦未見到本案槍彈,我當日上午與林湧德在一起,嗣因蔡進春撥打電話找林湧德,林湧德遂約我一同前去上揭交易地點,過程中林湧德均未提及其與蔡進春會面所為何事,我抵達並施用K他命後,便於林湧德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睡著等語;

被告洪偉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偉捷涉犯前開罪嫌,僅憑同案被告蔡進春之單一指述,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偉捷有罪之唯一證據,且蔡進春之指述內容並非實在,其所提供上揭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剪輯、拼湊,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進春居間聯繫同案共犯林湧德、吳宗憲進行本案槍彈之交易事宜,嗣經吳宗憲透過通訊軟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販賣本案槍彈之合意,再由被告蔡進春提供上揭交易地點、被告劉建陞為取得5,000元車資遂搭載吳宗憲前往上揭會面及交易地點、被告洪偉捷則搭乘林湧德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前往上揭交易地點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6254卷第11頁反面至14頁、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34頁、第81至82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見偵6818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50至52頁;

偵9939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

本院卷第56頁、第58至60頁、第62頁、第252至257頁、第276至278頁、第312至317頁、第360頁、第516頁、第539至540),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6254卷第49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6254卷第22至25頁、第41至44頁、第136頁、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5頁)、上揭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254卷第132頁正反面;

偵6818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BLX-123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54卷第146至148頁;

偵9939卷第39頁、第40頁)、吳宗憲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偏門交流群」以暱稱「S」刊登訊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4卷第51至59頁)、劉建陞以暱稱「黃四郎」與蔡進春以暱稱「正走」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4卷第60至6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6254卷第5至8頁;

偵6818卷第29至33頁反面)、被告蔡進春帶同員警起獲如附表編號3、4所示槍械之現場照片(見偵6818卷第34至35頁反面)附卷可稽;

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1935號鑑定書及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204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6254卷第129頁正反面;

偵6818卷第129頁正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洪偉捷部分:1.被告洪偉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蔡進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槍彈交易係由我牽線的,我先跟林湧德聯絡,洪偉捷跟林湧德說他要來賣槍,嗣於交易當日傍晚,洪偉捷與林湧德先至上揭交易地點,向我表示為了避免交易發生狀況,1次損失全部槍枝,便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交給我,我就先行將該手槍丟進附近草叢裡;

洪偉捷問我說買槍的人是什麼人,我就說我打電話確認一下,我確認之後就跟洪偉捷說是桃園人,洪偉捷說他也是從桃園來的,那他就不要出面,他坐在車上就好,洪偉捷便與林湧德先行離開,請我看到買家確實有攜帶現金時,再撥打電話叫他們返回等語(見偵6818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湧德於案發前打電話給我,表示欲販賣本案槍彈,詢問我可否幫忙尋找有購買意願之人,嗣吳宗憲向我詢問是否有槍枝可以提供,我就將上開販賣資訊告知吳宗憲,想說讓他們自己去接洽,於111年4月25日當日晚上7點多,洪偉捷與林湧德先來找我,我才看到那3把槍,那時他們帶1把小支,我就先丟在我住處旁邊草叢裡面,林湧德告訴我,槍都是洪偉捷的,洪偉捷也有親口跟我說,我有告訴洪偉捷買家是臺北人,洪偉捷說他從桃園回來,他不要出面,後來到了晚上8、9點,劉建陞帶警察喬裝的買家來,他們拿現金出來,我就打電話給林湧德,林湧德就與洪偉捷開車來我家,林湧德從後車廂拿出2把槍,我去草叢把另外1支槍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17至530頁),互核證人蔡進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洪偉捷透過林湧德詢問有意購買本案槍彈之人,及向蔡進春表示本案槍彈為被告洪偉捷從桃園來所以不願出面交易等情,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衡以證人蔡進春與被告洪偉捷為高中同學,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嫌隙,此亦據被告洪偉捷供陳在卷(見偵10885卷第5頁反面),且證人蔡進春業已坦認自身犯行,實無構詞誣陷被告洪偉捷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蔡進春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得採信。

2.又證人蔡進春曾於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傳訊息給被告洪偉捷:「明天人家要看車」、「跟越南提醒一下」,被告洪偉捷則回覆:「我打給他」;

被告蔡進春又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傳訊息給被告洪偉捷:「今晚叫你少年欸要記得」、「人家要看車」、「不然又不回我了」此有本院所擷取被告洪偉捷所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頁、第553頁);

被告洪偉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前揭對話暱稱「王文謙」之人即係蔡進春,對話中提及「越南」、「少年欸」均係指林湧德,該對話內容係因蔡進春找不到林湧德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第540至541頁);

證人蔡進春亦證稱:前揭對話中提到「看車」所指即係「看槍」,該對話內容係向洪偉捷說明天有人要來看槍;

而吳宗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通訊軟體微信中,亦係以「衝鋒車」等語來代稱「衝鋒槍」,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6254卷第52至53頁反面),據此足認證人蔡進春所證稱該對話係其與被告洪偉捷間之對話,而「車」即為「槍」之代稱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洪偉捷雖辯稱:上開對話是蔡進春聯絡我要找林湧德,我有拿這個訊息給林湧德看,他沒有告訴我和蔡進春說什麼,我只是告訴林湧德說蔡進春在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

然而,被告對於證人蔡進春於24日所傳送之「明天人家要看車」、「跟越南提醒一下」等訊息不僅未有任何質疑其內容為何,甚至是回應「我打給他」等語,顯見被告洪偉捷對於蔡進春所言何意,知之甚明,洪偉捷辯稱不知本案槍彈交易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而上開對話內容於24日提到「明天人家要看車」等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25日前往交易槍彈等情節相吻合,足資為證人蔡進春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得佐證證人蔡進春前揭證詞之真實,是辯護人稱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亦無足採。

則依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蔡進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洪偉捷於本案槍彈交易時,人在交易現場等情,堪認被告洪偉捷與蔡進春等人對於本案之槍彈交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四)被告蔡進春、劉建陞部分: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次按販賣槍枝之罪,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均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欲販賣槍枝,客觀上為前揭販賣槍枝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其既已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槍枝罪責。

2.本案槍彈之交易過程,雖係由吳宗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議價,但被告蔡進春提供被告洪偉捷、林湧德欲販售槍械之意願予吳宗憲,並居中聯繫雙方,且提供上揭交易地點,並保管部分槍械,對於看貨、洽定交易時地等攸關販賣槍枝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部分行為,均有實際參與且為重要決定者,被告蔡進春前開所為,已非單純為買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幫助犯,堪認被告蔡進春為本案販賣槍彈之共同正犯無訛。

被告蔡進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僅係幫助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3、第259至263頁),尚非可採。

而被告劉建陞僅係載送吳宗憲前往上揭會面及交易地點,雖其曾與被告蔡進春聯繫,而知悉本案槍彈之交易事宜,然未曾參與被告洪偉捷、林湧德、蔡進春、吳宗憲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任一方之聯繫,亦未經手槍彈之交付、保管,其應係基於幫助吳宗憲販賣槍彈之意思而參與,所為載運吳宗憲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亦係販賣槍彈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本案販賣槍彈之幫助犯。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偉捷、蔡進春、劉建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洪偉捷、蔡進春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法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獵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被告洪偉捷、蔡進春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劉建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7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法第8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獵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陞為共同犯非法販賣槍枝未遂之共同正犯,雖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態樣認定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洪偉捷、蔡進春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被告劉建陞從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洪偉捷、蔡進春與吳宗憲、林湧德間就上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槍械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洪偉捷、蔡進春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惟尚未販出即遭警查扣,而未完成交易,犯罪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劉建陞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有被告蔡進春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蔡進春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七)被告蔡進春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蔡進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第543至544頁)。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蔡進春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參與本案販賣槍彈犯行,且槍枝多達3支,犯行顯非輕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所持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數量不少,行為雖屬未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

被告蔡進春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劉建陞、蔡進春坦承犯行,被告蔡進春並自行投案並帶同警方取出其取走之扣案槍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偉捷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蔡進春高中肄業,遭羈押前與兄長開立鷹架工程行,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劉建陞高職畢業,務農,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偉捷、蔡進春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然該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洪偉捷所有,供其與被告蔡進春聯繫本案槍彈交易事宜,此有卷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9至5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劉建陞所有,供其持以聯絡幫助販賣本案槍彈所用,據被告劉建陞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4至5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洪偉捷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劉建陞因本案槍彈交易所獲報酬5,000元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劉建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第539頁),且被告劉建陞為警當場逮捕時,身上亦未扣得現金,足認被告劉建陞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6254卷第129頁正反面)。
2 子彈1顆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6254卷第129頁正反面)。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因生鏽而呈固定在前之狀態,經潤滑保養後,撞針可正常運作,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6818卷第103至104頁)。
4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6818卷第103頁正反面)。
5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洪偉捷所有(見偵6254卷第33頁、第43頁)。
6 白色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洪偉捷所有(見偵6254卷第33頁、第43頁)。
7 黑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劉建陞所有(見偵6254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4頁、本院卷第5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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