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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尤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林哲瀚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辛○○(另行審結)、甲○○(已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款項匯至該帳戶。
再由不知情之柯竫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壬○○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將所匯餘額6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己○○、辛○○則依指示,先於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門市內,由己○○將甲○○事先所交付其上有甲○○所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之人偽造「王鴻華」署名各1枚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與辛○○。
嗣柯竫玲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門市前其所駕駛車內,將所領出合計30萬元現金交給辛○○,辛○○並將上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與柯竫玲,用以表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鴻華之權益。
辛○○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再旺門市廁所內,將30萬元現金轉交給己○○,己○○則於同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前,將30萬元交給甲○○,甲○○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給綽號「和牛」指示之人。
二、林哲翰、甲○○(已審結)、賴○錡(93年8月生,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8「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8「被害人」欄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各該帳戶。
再由不知情之柯竫玲於109年9月25日12時50分至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內,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245,000元(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提領現金95,000元、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提領現金150,000元,並於109年9月25日13時12分許,轉帳30,000元至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總計245,000元),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將其中244,000元交給賴○錡,賴○錡並將暱稱大寶之人所交付其上有甲○○所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之人偽造「王鴻華」署名各1枚之109年9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與柯竫玲,用以表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而予以行使。
賴○錡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前,將245,000元交給林哲翰,林哲翰再交給甲○○,甲○○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給綽號「和牛」指示之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己○○、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見83號卷1第73至81、87至91頁、83號卷2第531至534頁、本院卷1第393、394、408、409頁、本院卷2第207、208頁)、林哲翰(見83號卷1第97至104、109至114頁、83號卷2第473至475頁、本院卷1第470、490至492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共同被告甲○○(見83號卷1第35至41、47至52頁、83號卷2第511至514、555、556頁、本院卷1第470至472、490至492頁、本院卷2第72至74、81至8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共同被告辛○○於偵訊(見83號卷2第555、556頁)、共犯賴○錡於警詢、偵訊(見83號卷1第147至154、167至170頁、83號卷2第471至473、475頁)、證人柯竫玲於警詢、偵訊中(見83號卷1第121至146頁、83號卷2第303至305頁)陳述明確。
另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柯竫玲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款項領出後,交給各該人輾轉交付被告甲○○扣除報酬交與上手等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3號卷1第43至46、57至71、83至86、93至96、105至108、117至120、135至141、159至165、171至17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1第53至55、155至157頁、83號卷2第109至1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見83號卷2第5至8、9、13頁)、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2第15至45、309至46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9年10月15日函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83號卷2第51至101頁)足以證明,應可認定。
㈡共同被告辛○○持以交付柯竫玲之收據,係綽號「大寶」之人指示共同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刻章店家刻「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章後,蓋印在該收據上,並由不詳之成員在其上簽署「王鴻華」後,再交給被告己○○,被告己○○並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門市內,將該收據交與共同被告辛○○,用以使共同被告辛○○假裝是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向柯竫玲收款後,持以交付柯竫玲,以為收據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2第208頁)、共同被告甲○○、辛○○供述在卷(見83號卷1第49頁、本院卷2第72至74頁、本院卷2第97、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11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又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上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內有偽造「王鴻華」之署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用以表示「王鴻華」代表「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王鴻華」名義之私文書。
又被告己○○明知其非「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卻將該收據交付共同被告辛○○使其於向柯竫玲收款時,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柯竫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鴻華」之權益至明。
㈢至賴○錡持以交付柯竫玲之偽造109年9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並非由被告林哲翰經手交給賴○錡,此觀諸賴○錡於警詢中供稱:該收據係暱稱大寶之人交付給我,是暱稱大寶之人聯繫我將我所收取款項交給林哲翰等語甚明(見83號卷1第150、151頁、83號卷2第472、473頁),是尚難憑認就此行使偽造109年9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犯行,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指明。
㈣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1667、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乙○○坦承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為獲取詐欺分工約定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依指示收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交與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己○○、乙○○所為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己○○就有關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己○○本案犯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己○○此部分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另被告乙○○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少年賴○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乙○○各就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柯竫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
;
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
經查,少年賴○錡(93年8月生)參與犯罪事實之二犯行時,固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乙○○係90年12月31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為犯罪事實之二所示之犯行,年僅19歲,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
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準此,被告林哲翰本案各次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之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二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就各該次犯行,僅分擔將共犯少年賴○錡取得的款項一次轉交與共同被告甲○○之行為,顯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乙○○所犯各次犯行詐取被害人之金額亦非甚鉅,被告乙○○事後已與附表編號4、8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損失7,100元(已給付完畢)、50,000元(承諾按月賠償3,000元,現分期履行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71至174、181、183頁),且除附表編號6告訴人子○○(子○○不願與被告和解)外,被告乙○○並已賠付附表編號2、3、5、7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亦有卷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1第591至601頁、本院卷2第283至285頁),堪認被告乙○○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積極盡力彌補,堪認具有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乙○○年紀尚輕,其為本案犯行時,雖已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已如前述,其思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其參與犯罪情節,亦非甚為嚴重,事後並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故本院認如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乙○○所犯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乙○○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己○○收取其餘成員藉由向不知情之柯竫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收取柯竫玲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被告乙○○收取其餘成員向不知情之柯竫玲所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2人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該非難;
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再佐以被告2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物分損失多寡情形,被告乙○○已盡力賠償附表編號2至5、7、8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其甚尚具悔意,暨被告己○○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宅配通物流工作,日薪1,350元,有父母親,已離婚,沒有小孩;
被告乙○○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為電鍍廠學徒,月薪約3萬元,家有父母親、哥哥、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乙○○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109年9月24日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共同被告辛○○持向柯竫玲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已如前述。
是上開收據上「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另未扣案偽刻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至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柯竫玲,為柯竫玲所有,非被告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另共同被告甲○○雖稱:偽造之印章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扣押等語(見本院卷1第488頁),然該案件扣押之印章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此觀諸該判決記載甚明(見本院卷1第577、578頁),併此指明。
⒉被告己○○否認其因本案犯行已收取報酬,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⒊被告乙○○雖供稱:我獲取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492頁),然其賠償附表編號2至5、7、8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5,0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係以輾轉收取、交付詐欺款項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2人收取款項後,已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顯示最終有支配占有,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14時39分許,以Line將壬○○加入好友,佯稱係其理財專員「余宛靜」,因更換手機改用Line聯絡,並向壬○○借款,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4日11時5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197至2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3號卷1第195至196頁、第209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
2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陸婉婷」與庚○○聯繫,佯稱若支付手續費可協助代辦貸款,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0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217至2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3號卷1第215至216頁、第221、229頁) ③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83號卷1第237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9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林慧」與丑○○聯繫,佯稱若要辦理借款需要支付稅金等費用,致使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5日10時32分許,匯款14,0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245至2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3號卷1第243至244頁、第25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83號卷1第267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1第269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20時9分許,以Line暱稱「林慧」與戊○○聯繫,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需要支付手續費、律師費、代辦費、公證費等,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匯款9,1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273至2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3號卷1第271至272頁、第285頁) ③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見83號卷1第301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1第309至353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林慧」、「廖玉伶」與戊○○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再接獲保全公司電話表示需收取出車費及保險費等,致使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40分許,匯款17,0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359至3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83號卷1第357至358頁、第371、389、401頁、第391頁) ③Line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83號卷1第405至412頁、第413至45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慧」、「陳錦慧」與子○○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收取保證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50分許,匯款7,1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456至4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3號卷1第453、458、459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交易成功畫面(見83號卷1第460、464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1第462至463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16時許,以撥打電話後加Line之方式,假冒丙○○之友人「徐韻倩」,向丙○○佯稱生意需要周轉借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28分許,匯款90,000元至柯竫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467至4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3號卷1第465、471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83號卷1第475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83號卷2第61、63、100、10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0時許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假冒丁○○之外甥女,向丁○○佯稱欠債需要借款,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柯竫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2第581至5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3號卷1第479至480頁、第487、495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83號卷1第501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83號卷1第61、63、100、10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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