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珊可預見所經手之款項會與詐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
- 五、經查:
-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三)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 (四)觀諸被告與「好友貸款網」、「張仁豪」、「楊文榮」之LI
- (五)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 (六)依一般常理觀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為提領,
- (七)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27日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於翌日
- (八)至被告雖同意「張仁豪」、「楊文榮」等人美化帳戶或製作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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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珊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7、7909、93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2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珊可預見所經手之款項會與詐欺、洗錢有關,仍不違其本意,加入至少3人以上成員之不詳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當有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杜鐘賢、汪淑慧、陳哲民、陳沐欣(以下合稱被害人杜鐘賢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被告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杜鐘賢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蒐證照片、訊息照片、對話截圖、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在111年3月21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與「楊文榮」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男友之女患有眼疾,為籌措醫療費用而有資金上需求,又因被告前有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無法增貸,遂於000年0月間在「好友貸款網」填寫資料尋求貸款機會,經該網站指派「張仁豪」專員協助貸款事宜,「張仁豪」先傳送名片取信被告,並指示被告提供證件、存摺、交易明細等個人基本資料並說明貸款相關流程,嗣又以被告無薪資證明難以通過審核為由,提供「楊文榮」之LINE給被告,被告轉向「楊文榮」求助解決,「楊文榮」指示被告下載簽署合作契約,由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被告必須全數將匯款金額提領歸還,用以美化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係誤信「張仁豪」、「楊文榮」係從事辦理貸款之人,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先前有頻繁交易紀錄,且為信用貸款繳款帳戶,被告於111年3月23日還自行存入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知該帳戶為被告常用之金融帳戶,被告並無犯罪之意圖,而被告於察覺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即主動報警,並提出對話紀錄供警追查,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對此亦無認識,與詐欺集團間更無犯意聯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文榮」,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杜鐘賢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楊文榮」之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攜至指定地點交付給到場收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杜鐘賢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4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至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杜鐘賢等4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提款影像照片、提領一覽表、被告與「好友貸款網」、「張仁豪✓貸款達人」(下稱張仁豪)、「楊文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7至41、43至59、61至89頁、偵二卷第25至38、41至55、5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1號卷第27至31頁、偵四卷第29至92、179頁、警卷第17至18、23至38、125至1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好友貸款網」、「張仁豪」、「楊文榮」之對話紀錄為憑。
而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好友貸款網」、「張仁豪」、「楊文榮」間之對話紀錄,與其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公訴人對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故認該對話紀錄確實存在。
(四)觀諸被告與「好友貸款網」、「張仁豪」、「楊文榮」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1至89頁):1.「好友貸款網」於111年3月1日先向被告傳送訊息如下:「您好!貸款須知↓↓↓要求寄提款卡、存摺簿,事先收取代辦費、保證金以上均屬詐騙。
反詐騙專線:165。
1.各項金融貸款諮詢代辦2.諮詢免費、過件才收費3.絕非民間地下錢莊4.服務評價,公開透明全看的見5.週六公休服務時間0900~2100。
加快您的貸款速度請詳細填寫以下資料,我們會指派專員與您聯繫」,接著向被告詢問「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公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罰單、電信費)、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什麼原因)、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解除多久)、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室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繫時間」等問題。
被告依上開訊息填寫詳細資料後,「好友貸款網」於111年3月2日表示已指派張仁豪專員協助貸款事宜,並要求被告添加專員的LINE ID。
依「好友貸款網」傳送之上開訊息,既不要求提供提款卡、存摺簿,又要求填寫詳細之貸款需求及個人基本資料,核與一般辦理貸款時,需提供之資料相符,一般人已難發現其為詐騙之手法。
2.被告於111年3月2日起以LINE與暱稱「張仁豪」之人聯繫,「張仁豪」傳送「聯合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近期3個月)、工作環境照3-5張(人要入鏡)、打卡紀錄,被告拍照後以LINE傳送,「張仁豪」復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之工作地點、聯絡親屬等資料,向被告解說貸款各分期償還之金額及利息,「張仁豪」嗣又表示被告因為沒有薪轉,銀行要提供收入證明才能過件撥款,須麻煩楊副總幫忙,遂於111年3月4日將被告轉介予LINE暱稱「楊文榮」之人。
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除翻拍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給對方,尚且告知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所交談之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事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構或代辦機構等會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
3.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以LINE與暱稱「楊文榮」之人聯絡,「楊文榮」要求被告下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填寫,被告乃填載其姓名、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並蓋用其印章後,由其本人持該契約書拍照及拍攝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照片回傳予「楊文榮」,其後始於111年3月21日依「楊文榮」之指示為提領附表所示各次領款行為,並將款項交付與「楊文榮」所指定收款之人,更將領款收據翻拍成照片傳送給「楊文榮」閱覽,期間「楊文榮」並多次回覆有收到款項及收取之金額等語。
觀諸上開合作契約所載「甲方(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乙方如成功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乙方如有違約,需支付甲方違約金」等內容,該文件更蓋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大印及律師簽章,此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
4.綜觀上開對話聯繫之過程,被告確實持續與對方商談貸款事宜,且依被告提供其個人及親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足見被告當時應係誤認對方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機構,始提供其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被告經「張仁豪」轉介後,始與「楊文榮」接洽,「楊文榮」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來取信被告,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回傳,所簽合作契約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楊文榮」係為保障其製作財力證明而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使被告誤認「楊文榮」之指示均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所需之流程,始依「楊文榮」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故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誤信對方以製作金流為由,才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應可採信。
(五)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而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即認有參與或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酌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35歲,自稱大學肄業,案發前從事過飲料店、電信業文書人員、釣蝦場、檳榔攤工作(見本院卷第169、257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張仁豪」、「楊文榮」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被告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
又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顯可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
且稽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害人杜鐘賢等4人於111年3月21日匯款前,該帳戶有多次存、提款之紀錄,且作為被告償還銀行貸款使用(摘要記載為繳放款),可見被告所持有上開帳戶資料為常態性使用之帳戶。
又被告於111年3月22日甚至向「楊文榮」表示「因為銀行自動扣款的部分,現在中信帳目餘額為0,我晚上會再存入幾千金額,因為繳費金額為五千多,目前只扣除銀行剩下的兩千出」等語,並於翌日存入6,000元供銀行扣款。
倘被告已預見所提供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應不會使用自己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而冒著日後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
(六)依一般常理觀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為提領,顯然將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被告如何可能明知自己為犯罪行為而仍自曝犯罪者身分,事後讓檢警單位循線追緝之理,故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至於鋌而走險,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與「好友貸款網」、「張仁豪」、「楊文榮」聯繫時有以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並以各次提領款項為對價之討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且觀之被害人杜鐘賢等4人將遭詐騙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大部分款項被告均已依「楊文榮」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楊文榮」所指定收款之人,僅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6時34、35分許,依「楊文榮」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陳沐欣匯入5萬元之其中4萬8,000元後,剩餘2,000元未提領,及於同日21時7分許,依「楊文榮」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汪淑慧匯入2萬9,985元之其中2萬9,900元(不含5元手續費)後,剩餘85元未提領,而係由被告於同日21時49分許交付所提領及自身之2,100元給所指定收款之人(等於被告倒貼1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故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想像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七)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27日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於翌日日報案,並提供其與「好友貸款網」、「張仁豪」、「楊文榮」之對話紀錄供警追查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
基此,堪認被告在與「張仁豪」、「楊文榮」接洽過程中,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主觀上應無其帳戶恐遭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及所提領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預見。
(八)至被告雖同意「張仁豪」、「楊文榮」等人美化帳戶或製作財力證明之意見,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領取92萬8,000元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賺取家具買賣價差」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之LINE對話紀錄),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不同。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真實狀況。
一般而言,向他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款。
縱被告試圖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且於臨櫃提款時有虛偽回應行員關懷提問之舉,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此等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即必然構成詐欺。
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楊文榮」指示被告到銀行取款,跟被告數度通話後,詢問被告「(行員)有跟您關心嗎」,被告回答「只問職業,我說賺取家具買賣價差,這樣而已」,顯見被告上開向銀行行員告知之語,係依「楊文榮」之指示而為,以被告本就想透過美化帳戶之手段,以便能順利使銀行或其他資金提供者而借到錢之情以觀,縱被告知悉「楊文榮」指示其向銀行行員所說話語係不實在,其未因之起疑心而預見「楊文榮」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亦難認悖於常情,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參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自難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杜鐘賢等4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客觀事實。
惟被告辦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受騙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黃淑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杜鐘賢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1年3月21日20時0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0時9分8秒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局-員林中正郵局) 20時9分52秒 2萬元 111年3月21日20時2分 1萬9,000元 20時10分33秒 2萬元 20時11分17秒 9,000元 2 汪淑慧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21日20時54分 2萬9,985元 21時4分44秒 2萬元 21時7分44秒 9,905元 3 陳哲民 健保卡遭人盜用詐領款項 111年3月21日12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2時37分 92萬8,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時50分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12時51分 2萬元 12時52分 2萬元 12時52分 1萬2,000元 4 陳沐欣 假貸款 111年3月21日16時27分 5萬元 16時34分 2萬元 自動櫃員機 16時34分 2萬元 16時35分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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