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83,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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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0時13分、15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伯川青雲」,下不贅述)與曾令銘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後方之磚造矮房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與曾令銘,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㈡於110年8月30日7時25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曾令銘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同日7時45分許,在同上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與曾令銘,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㈢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曾令銘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同日稍後,在同上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與曾令銘,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㈣於110年9月3日7時18分、8時15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曾令銘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並相約由陳柏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與曾令銘,嗣於同日9時10分,在同上地點,曾令銘依當時在屋內之陳柏村指示,翻開藏放海洛因之板子欲拿取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甚明。

本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之「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欄記載「同上」,而附表編號3之「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欄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惟附表編號4所犯法條則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是此部分起訴範圍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或兼及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容有疑義,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欄記載「同上」為誤載,並更正此部分記載為「海洛因」,是此部分起訴範圍已屬明確,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令銘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柏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至202、337、356至358頁),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並於偵訊中坦認明確(見10632號卷第427頁及反面),且於偵訊中供承:我賣給曾令銘3次是海洛因沒錯,…我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見10632號卷第199、411、427頁),核與證人曾令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32號卷第95至97頁反面、第101至109頁、第19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39、340、344、347、349、350頁),並有卷附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及LINE譯文可稽(見10632號卷第57至59頁反面)、車行軌跡紀錄(見10623號卷第455至457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蒐證及扣押物照片(見10632號卷第37至43、47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32號卷第111至113頁)可稽,另經警查扣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曾令銘未及拿取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淨重0.15公克),亦有卷附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32號卷第41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2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證人曾令銘雖一度於偵訊中證稱:110年8月28日沒有購買,是29日才買到等語(見10632號卷第191頁),然此部分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係110年8月28日交易購買者(見10632號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歧異,且證人曾令銘都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去上開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而卷附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顯示110年8月29日當日並無前往交易地點彰化縣○○鎮○○○○○00000號卷第457頁),佐以證人曾令銘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確認該次交易日期應以行車軌跡紀錄顯示之110年8月28日為是(見本院卷第350頁),是關於此部份犯行交易日期,應係110年8月28日。

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之交易時間,證人曾令銘於警詢、偵訊時雖依序證稱係當日上午9時、7時許購買等語(見10632號卷第97、19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交易時間應該是下午,警詢時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再參酌卷附110年9月1日證人曾令銘與被告之LINE聯絡紀錄(見10632號卷第57頁及反面),於當日8時37分、58分、9時21分、12時17分,證人曾令銘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均係「取消」通話,並無實際對話,至同日14時5分,雙方始有通話38秒,益徵此次交易時間應為14時5分後之某時。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可得利潤,然被告取得海洛因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證人曾令銘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佐以被告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我賣1,000元賺300元,此為其所自承(見10632號卷第371、429頁),是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88號、107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辯護人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9頁),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檢察官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應屬有據,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行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均同此旨)。

經查:綜觀檢察官訊問被告之筆錄,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訊問被告(見10632號卷第197至199頁反面、411、412、427至430頁),此部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致被告就此部分無從自白獲邀減刑寬典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此部分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32號卷第199、411、4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00至202、337、356至358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先加後減;

就附表編號4部分,遞減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徐詠蓁,警員並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徐詠蓁,且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32號卷第361至37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7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稽,且徐詠蓁2次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日期110年8月20日、9月2日,依序係在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前,且販賣海洛因之價額分別為110年8月20日1,000元、110年9月2日5,000元,佐以被告陳稱:我賣給曾令銘1,000元賺300元等語(見10632號卷第429頁),可知相同價額下,被告販賣與曾令銘之數量顯較被告自徐詠蓁處購得之海洛因數量少,是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向徐詠蓁所購得海洛因價額雖僅1,000元,然衡以被告有轉取其中量差之情形,是被告陳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徐詠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尚無明顯不可採之處。

故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情事,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85頁)認本件並沒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旨,與上開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58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其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甚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於本案所犯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

附表編號4犯行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難以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竟僅圖一己之私,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多次竊盜、毒品、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為免重複評價,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龐大,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價額差異,暨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務農,月入2萬餘元,父親發生車禍,現仍未清醒,母親行動不便,家中尚有哥哥、弟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所為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4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000元、1,000元、2,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一級毒品,是該包海洛因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受贈持用而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354頁),且有前揭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10632號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⒌至其餘扣案之粉末9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2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然該等海洛因及扣案之夾鏈袋2包、realme c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時,同時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令銘。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曾令銘,而證人曾令銘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0年9月1日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32號卷第97頁級反面),然其於偵訊中則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632號卷第191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跟被告交易都是購買海洛因,沒有購買其他,我沒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警詢筆錄記載我購買一級及二級,我不記得這樣寫,我記得是跟被告拿一級毒品,…是拿海洛因,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342、348頁),是尚難僅憑前揭證人曾令銘警詢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曾令銘。

⒉證人曾令銘於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見10632號卷第461頁、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然尚難以此即認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所販賣。

⒊至證人曾令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9月1日請我的,是在被告磚造矮房,是交易時被告直接燒甲基安非他命,用吸食器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347、348頁),然證人曾令銘嗣則改稱:我無法明確記憶指出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且依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記載,曾令銘係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號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其上開證述係在被告磚造矮房施用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符,是證人曾令銘前揭所證被告於110年9月1日交易海洛因時,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屬有疑,尚難遽認,附此指明⒋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陳柏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陳柏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陳柏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陳柏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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