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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MANH HAI(中文姓名:杜孟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本院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另被告為越南籍,為移工身分而入境居留臺灣,此觀諸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明,另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且歷次供述亦有歧異,其出境臺灣以躲避刑責,存有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涉犯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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