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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洋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鍾志穎
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4號、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鍾志穎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銘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民國111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晚上10時許,得知吳昱祥欲施用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搭載吳昱祥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購買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即注射針筒3組,並聯繫友人萬鳴宇(另案偵辦)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凌晨4時23分許,張銘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昱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雜貨店外,由張銘洋下車向萬鳴宇購買新臺幣(下同)4,500元海洛因及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巷0○0號住處,並將購得之全部海洛因及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昱祥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昱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而吳昱祥取得上開毒品後,即在張銘洋前揭住處施用,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量,影響心肺功能,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二、張銘洋於111年7月4日下午6時許,發現吳昱祥在其前揭住處2樓房間死亡後,竟未報警處理或通知吳昱祥之家人,反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7月4日下午7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鍾志穎,鍾志穎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抵達張銘洋前揭住處,即與張銘洋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2人先將吳昱祥屍體從2樓房間搬下樓並搬上張銘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由張銘洋駕駛該車輛,鍾志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在後,2人一同前往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偏僻產業道路,一起將吳昱祥屍體搬下車並棄置在該處路旁草叢後而離去。
嗣於111年7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為行經該地點之路人發現吳昱祥遭棄置該處而報警。
經警於111年7月7日晚上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銘洋前揭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昱祥之母黃麗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44號卷第119至127、237至241頁,本院卷第79、188頁),並有證人石善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麗芬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志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444號卷第151至155、241至245、397頁及其背面,相卷第15至25、93至97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7910號函暨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筆錄、吳昱祥死亡事故現場簡圖、地圖資料及定位資訊、監視器翻拍畫面、棄屍現場照片、臉書與LINE通話訊息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8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15388號函暨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8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19737號函暨所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見偵字第10444號卷第35至45、57至77、81、83至105頁背面、175至191頁背面、197至219頁背面、229、311至323、331至373、387至393、399至431頁,相卷第27頁及其背面、43至65、101至125頁)附卷可參。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經送鑑及初步檢驗,均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7號鑑驗書及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40號鑑驗書及扣案物初步檢驗照片(見偵字第10444號卷第282頁照片編號12,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
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係以被告張銘洋供稱:吳昱祥身上沒有錢,都是吃超商報廢食物等語,核與告訴人黃麗芬所述吳昱祥經濟狀況的情節大致相符,參照吳昱祥為了逃債而躲到被告張銘洋住處,足認吳昱祥生前不可能有錢去買昂貴的甲基安非他命,更不可能帶著足以過量致死的剩餘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張銘洋住處吸食,且被告張銘洋於偵訊時亦供稱:吳昱祥至其房間桌上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而認定被告張銘洋所為係轉讓毒品。
惟查,被告張銘洋交付毒品予吳昱祥,主觀上究係基於轉讓之犯意,亦或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仍需依憑證據而為認定,公訴人僅單純以吳昱祥經濟狀況不佳,而認被告張銘洋交付毒品予吳昱祥係基於轉讓之犯意,稍嫌速斷,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張銘洋係僅基於幫助吳昱祥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張銘洋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銘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2人就遺棄屍體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銘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194頁)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銘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銘洋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張銘洋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張銘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張銘洋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萬鳴宇,而檢警依據被告張銘洋之供述情節,因而查獲萬鳴宇,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第15345號偵辦中等情,有萬鳴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在卷,足認被告張銘洋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銘洋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幫助吳昱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而吳昱祥終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造成之損害情節嚴重,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張銘洋於發現吳昱祥死亡後,竟未通知吳昱祥之家屬或報警處理,使其家屬得以辦理後事,反聯繫被告鍾志穎一同將吳昱祥之屍體遺棄,2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銘洋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情節、被告2人遺棄屍體之分工情節、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張銘洋構成累犯之事項、以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銘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㈥末查被告鍾志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鍾志穎能深切反省,並能戒慎自己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鍾志穎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鍾志穎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均檢驗含有海洛因、嗎啡成分等情,業經前所認定,皆屬第一級毒品,乃被告張銘洋為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不論是否屬於被告張銘洋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銘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除編號25、26外之其餘物品,分別屬被告張銘洋、鍾志穎、被害人吳昱祥,以及第三人所有之物(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5、26除外),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又皆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所有人 備 註 1 監視器主機1組 張銘洋 2 電腦主機1台 張銘洋 3 Lenovo平板電腦4台 張銘洋 4 蘋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張銘洋 5 蘋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張銘洋 6 蘋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張銘洋 7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號碼:830762) 張銘洋 8 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張) 鍾志穎 9 華為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吳昱祥 10 冰糖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張銘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該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7號鑑驗書)。
11 疑似沙糖1包 張銘洋 12 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紅色粉末)3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趙震宇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已開封部分(驗餘淨重:2.8132公克)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該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7號鑑驗書)。
13 包裝袋2袋 張銘洋 14 電子磅秤2台(大) 張銘洋 15 電子磅秤1台(小) 楊嘉富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 張銘洋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 吳昱祥 18 玻璃球2個 張銘洋 19 玻璃球5個 吳昱祥 20 使用後注射針筒3支 吳昱祥 21 食鹽水3支 吳昱祥 22 攪拌盒(內含不明粉末)1個 張銘洋 23 封口機1台 張銘洋 2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 張銘洋 25 海洛因(驗餘淨重:0.0141公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吳昱祥 ①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該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7號鑑驗書)。
②復再經草屯療養院檢驗其純度及純質淨重,該包海洛因之純度為22.9%、純質淨重為0.0172公克(該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40號鑑驗書)。
26 海洛因(毛重:2.40公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張銘洋 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依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11年度偵字第10444號卷第282頁照片編號12)。
27 不明白色粉末(毛重:117公克)1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張銘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該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7號鑑驗書)。
28 晶體(驗餘淨重:15.6563公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張銘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該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7號鑑驗書)。
29 晶體(驗餘淨重:102.7115公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張銘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該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7號鑑驗書)。
31 晶體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16、19、20、21) 張銘洋 未檢出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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