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95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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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騰


楊子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永騰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永騰、楊子頡2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楊子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取木頭朝羅永騰腹部丟擲,並持木頭朝羅永騰左上臂揮擊,羅永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肩挫傷,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及腹壁擦傷之傷害(至羅永騰所涉傷害楊子頡部分,因羅永騰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羅永騰訴由彰化縣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楊子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子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子頡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棧板堆置問題而與告訴人羅永騰發生爭執,並拾取地上木塊朝告訴人羅永騰丟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羅永騰質問伊之後突然出手,直接往伊臉上打一拳,所以伊眼鏡掉落地上。

伊看到旁邊有一小塊木頭就撿起來,為了防止告訴人羅永騰繼續攻擊,所以就朝地上丟木頭,不是對告訴人羅永騰丟,不確定有無因此反彈砸到告訴人羅永騰的身體,告訴人羅永騰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

且本案是告訴人羅永騰先動手打伊,伊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經查:

一、告訴人羅永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楊子頡丟棄棧板在伊的土地上,因此與被告楊子頡發生爭執,伊一時情緒上來就徒手攻擊被告楊子頡,結果被告楊子頡便拿起一塊很大塊的木頭面對伊,說要伊死,便把手上那塊木頭朝伊肚子丟,隨後又拿起地上的木塊朝伊左上臂打了2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又告訴人羅永騰於111年4月23日22時44分許,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驗傷結果為受有左肩挫傷及腹壁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院111年4月23日診斷書及該院111年11月9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110002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羅永騰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核與告訴人羅永騰所指訴遭被告楊子頡持木頭丟擲腹部、再打左上臂之行為而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

二、證人即受被告楊子頡所託載運棧板之司機陳學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羅永騰揮拳打被告楊子頡,打完之後,被告楊子頡閃開,告訴人羅永騰不舒服質問被告楊子頡,被告楊子頡心裡不高興,有反彈,兩人又有爭執的動作,伊後來看到被告楊子頡有拿小木塊丟告訴人羅永騰,但因為距離遠,伊沒有看到是否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證人即在場之蔡詩涵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羅永騰因被告楊子頡丟棄棧板一事,而與被告楊子頡發生衝突,被告楊子頡有以木棒攻擊告訴人羅永騰手臂,亦有撿拾塊狀物體朝告訴人羅永騰丟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審諸證人陳學勤受被告楊子頡之託為其載運棧板,復為被告楊子頡之友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供述),而仍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楊子頡有拿小木塊丟告訴人羅永騰之證述,可信性甚高,且與告訴人羅永騰、證人蔡詩涵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楊子頡於衝突當時確有持木頭丟擲告訴人羅永騰之行為;

又衡以證人蔡詩涵於案發前與被告楊子頡素不相識,實無特地設詞構陷被告楊子頡之必要,堪認其所為關於被告楊子頡有以木棒攻擊告訴人羅永騰手臂之證述可信性極高,足以作為告訴人羅永騰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故亦可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另證人蔡詩涵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好像只有丟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核與案發時亦在場之陳學勤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期日為前開證述,距案發之111年4月22日,已逾1年之久,本即難以要求記憶猶如機械般無誤差再現,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同時又證稱:伊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依憑當時之記憶認真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證人蔡詩涵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採,附此說明。

三、被告楊子頡雖以告訴人羅永騰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一詞置辯。然查,被告楊子頡於警詢時係供稱:伊隨地撿取木塊走到告訴人羅永騰面前,質問告訴人羅永騰為何打人後,便將該木塊往地上一丟,結果該木塊彈起來打到告訴人羅永騰小腿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既已手持木塊在告訴人羅永騰面前,則以兩人間距離甚近之情形,縱其所述眼鏡掉落一事為真,亦無礙於其得以朝告訴人羅永騰腹部丟擲之能力,又其前開警詢時關於木塊彈起來打到告訴人羅永騰小腿之供詞,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確定有無因此反彈砸到告訴人羅永騰身體一詞前後不一,亦與告訴人羅永騰所受傷勢不符,是被告楊子頡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楊子頡固又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查被告楊子頡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羅永騰徒手攻擊伊的額頭,又說要讓伊難堪,後來又聯繫他人要打伊,伊越聽越生氣,就隨手撿取木塊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羅永騰先動手打伊,伊才拿木頭丟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是告訴人羅永騰稍早對被告楊子頡雖有傷害之行為,然業已結束,被告楊子頡出手時,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楊子頡客觀上所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

被告楊子頡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子頡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子頡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楊子頡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楊子頡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毆打告訴人羅永騰,造成告訴人羅永騰受有前開傷勢,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尚積欠銀行卡債,目前在法院更生協商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拘役40日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被告楊子頡本案犯行所用之木頭,係在現場隨手撿拾,並非被告楊子頡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楊子頡為本案犯行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騰、告訴人楊子頡2人於111年4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羅永騰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擊告訴人楊子頡臉部,告訴人楊子頡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羅永騰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羅永騰業於111年8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羅永騰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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