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95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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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無出售手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Marketplace網站,使用其暱稱「徐小智」之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刊登欲出售「帝陀手表」之不實貼文(下稱A貼文),適郭建和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上瀏覽而至,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徐偉智時,徐偉智進一步對郭建和佯稱須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定金云云,致郭建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2日傍晚6時30分許轉匯1,000元至徐偉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因郭建和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

二、徐偉智無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之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Marketplace網站,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刊登欲出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貼文(下稱B貼文),適曾一玲於同年月20日在臉書上瀏覽而至,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徐偉智時,徐偉智進而接續對曾一玲佯稱須先收取購車定金及部分買賣價金云云,致曾一玲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28分許、同年月29日晚間9時46分許,轉匯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曾一玲遲未收到本案機車,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偉智固坦承A貼文係以本案臉書帳號所刊登,B貼文則係其自行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刊登,且本案帳戶確經告訴人郭建和、曾一玲轉入上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A貼文是我同事跟我借用手機後以本案臉書帳號刊登,並跟我借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非我所為;

我真的有要出售本案機車,但曾一玲說無法面交,我便將本案機車託運寄給曾一玲,嗣後曾一玲又說要更改寄送地址,但我因案入監服刑而無法聯繫處理,並沒有要騙曾一玲等語。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郭建和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見及A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向本案臉書帳號聯繫購買「帝陀手表」,經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人對其佯稱須先收取1,000元之定金云云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2日傍晚6時30分許轉匯1,000元至本案帳戶,且迄未收到「帝陀手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偵卷第109頁、第183頁;

本院卷第65-66頁、第256頁、第285頁、第366頁),核與證人郭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2頁)相符,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卷第29-35頁)、本案臉書帳號之個人資訊頁面截圖3張(偵卷第29頁)、A貼文截圖1張(偵卷第3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58頁)在卷可稽,是郭建和有遭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人詐取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在臉書網站上申請帳號使用,僅須輸入所欲設定之暱稱並綁定電子郵件地址或行動電話門號即可註冊,甚為簡便,且註冊過程無須連結或驗證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亦無限制個人申請帳號之數量,一人同時申請數帳號供不同用途使用之情況尚非罕見,故若有使用臉書網站之需求,即便不欲為他人知悉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也只須在註冊過程中避免輸入可供辨識身分之個人資訊,即可輕易申請取得符合需求之臉書帳號使用,應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

而本案臉書帳號為被告本人在臉書網站上申請使用之帳號,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9頁、第183頁;

本院卷第285頁),再觀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30頁)之內容可知,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人為取信郭建和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出借他人(本院卷第285頁),可見郭建和受詐而依指示轉匯1,00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後,旋於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4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905元之人(偵卷第51頁、第65頁),確為被告本人無疑,綜核上情,已堪認定被告即為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對郭建和施詐之人。

⒊被告辯稱對郭建和施詐者乃向其借用本案臉書帳號之同事「劉家宏」等語並不可採,說明如下:⑴被告辯稱其出借本案臉書帳號之對象,係與其一同經「優仕人力公司」仲介派遣至欣興電子公司工作之同事「劉家宏」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256頁、第285頁),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本院卷第89頁)為證,然該頁面上顯示之用戶名稱本可任憑軟體使用者更改填寫,自無由僅藉其上用戶名稱顯示「騙子劉家宏」等字,即認確有其人存在,且依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優仕字第112022號函(本院卷第147頁)內容所載,該公司此前並無派遣被告工作之相關紀錄,所謂同事「劉家宏」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已非無疑。

又被告雖稱其有將本案臉書帳號出借之過程予以攝錄避免受騙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等影片檔案予以澄清,另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為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9-215頁)之內容,顯亦無關於本案,則其始終未能就上開積極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此確切相關之事證,所為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明確辯稱其係以提供手機之方式將本案臉書帳號借予「劉家宏」使用,且僅出借1晚等語(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85頁),則在被告上開所辯之借用方式下,「劉家宏」可得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期間不過1晚而已。

惟觀前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29-35頁)之內容可知,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人至少自110年8月12日起即開始與郭建和聯繫出售手錶事宜,且直至相隔數日後之同年月20日,仍在以收貨人員漏刷而須補送等詞搪塞郭建和,顯非僅借用本案臉書帳號1晚即可完成之事,可見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對郭建和施詐之人,確係申請取得該帳號之被告無訛,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曾一玲於110年8月20日之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見及被告使用本案臉書帳號於同年月17日所刊登之B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向被告聯繫購買本案機車,嗣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傳訊向曾一玲表示須先收取購車定金及部分買賣價金,曾一玲因而先後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28分許、同年月29日晚間9時46分許,轉匯3,000元及2000元至本案帳戶,且至今仍未收到本案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1頁、第198頁;

本院卷第285-286頁、第367頁),核與證人曾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相符,且有本案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7頁)、本案帳戶之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7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9頁)、B貼文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58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47-17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曾一玲之真意,惟本案機車早在曾一玲於110年8月20日聯繫洽購之前,即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轉讓予案外人郭黃旭,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84289號函暨所附之過戶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5-318頁),且現仍登記在郭黃旭之名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被告自始即在明知已無法過戶出售本案機車之情況下,假藉有意販售本案機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見及B貼文而前來洽購之曾一玲,傳遞有本案機車可供販售之不實資訊,因而詐得曾一玲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虛構之詞,不足憑採,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㈢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⒈被告雖聲請傳喚身分不詳、暱稱「鍾山崎」之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確有將本案臉書帳號借予同事「劉家宏」,惟其既稱不知「鍾山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卷第256頁),亦不知其聯繫地址(本院卷第366頁),顯然不能調查,且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對郭建和施詐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身分不詳之機車行老闆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確有將本案機車託運寄予曾一玲,然被告早在曾一玲聯繫洽購前即將本案機車過戶轉讓他人,既如前述,自無再寄送本案機車之可能,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雖稱有將其與同事「劉家宏」間事後爭執過程予以攝錄,可證明本案臉書帳號確遭「劉家宏」用以詐欺郭建和等語(本院卷第286頁),惟未能提出相關影片檔案或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亦屬不能調查。

⒋從而,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先後傳訊對曾一玲施詐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行為時間可分,且侵害各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祖母及哥哥同住、從事保全工作月薪4萬元、按月提供家用3萬元且負有手機費用、機車貸款及學貸等債務、須照顧患病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8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告訴人2人受詐而先後一共轉匯6,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47-5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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