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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力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安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柯岱絜
聲 請 人 鄭宏彬
許哲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09年度偵字第9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6、107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編號A-34所示iPhone手機壹支,應發還予郭哲肇。
扣案如附件編號A-35所示iPhone手機壹支,應發還予鄭宏彬。
扣案如附件編號A-36所示iPhone XS手機壹支,應發還予許哲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編號A-1至A-31、A-33所示扣案物為第三人即聲請人力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所有之物;
編號A-34所示手機為第三人郭哲肇所有之物;
編號A-35所示手機為第三人即聲請人鄭宏彬所有之物;
編號A-36所示手機為第三人即聲請人許哲偉所有之物。
而聲請人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法請求發還如附件編號A-1至A-31、A-33至A-36所示扣案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力麗公司(原名: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前負責人林孟璋、經理郭哲肇,前因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或稱人工粒料)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務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44、9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6、10724號對聲請人力麗公司、鄭宏彬、許哲偉均為緩起訴處分,再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3、44、45號對聲請人力麗公司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開案號處分書、如附件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917偵卷第495至500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本案被告因收取上開聲請人力麗公司之無機性污泥(人工粒料)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罪嫌,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且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隨案移送至本院。
㈢附件編號A-34至A-36所示手機,檢察官表示對聲請發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11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引用上開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或任何資訊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難認上開手機為本案證物或得沒收之物。
況且檢察官也未主張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堪認上開手機均無繼續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件編號A-34至A-36所示手機,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而諭知各發還所有人如主文所示。
㈣附件編號A-1至A-31、A-33所示扣案物,檢察官表示:該等資料可能與本案有關,暫時不宜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二11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
而本院審酌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收取聲請人力麗公司之無機性污泥(人工粒料),且該等扣案物為聲請人力麗公司之帳冊、出貨、運送等資料,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為本案證據資料。
是認附件編號A-1至A-31、A-33所示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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