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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蕭富元」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仁正與蕭富元為父子,緣蕭富元曾於民國92年間委由蕭仁正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代為就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申辦「青年成家低利貸款」之房屋貸款事宜,並曾委託母親繳納貸款。
後蕭仁正因與蕭富元就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糾紛,蕭仁正欲知悉蕭富元貸款之還款狀況,遂前往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申請調取蕭富元房貸相關資料,然經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承辦人陳怡儒以其非本人而拒絕,經蕭仁正多次向總行陳情後,協調改以如蕭富元本人不便親自前往辦理,得以提出授權書之方式,由蕭仁正代為申請調閱資料。
蕭仁正明知其未經蕭富元同意及授權,然為取得上開蕭富元房貸相關資料,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在載有蕭富元全權委任蕭仁正與台中銀行及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接洽處理蕭富元前揭房屋貸款後續一切事務等內容之委任書上(下稱本案委任書),偽造蕭富元之簽名1枚及蓋用蕭富元交付其供簽收郵件使用之印章,而偽造本案委任書,並於108年7月23日,持本案委任書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提出予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要求該銀行提供蕭富元前開貸款繳款及交易往來紀錄等資料,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陳怡儒陷於錯誤,依蕭仁正之申請交付該資料,足生損害於蕭富元及該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蕭富元於110年9月1日至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經該銀行業務經理黃啓明告知而獲知上情,蕭富元即向黃啓明聲明並未授權予蕭仁正處理任何事宜。
後於同年9月10日,蕭仁正接續前開犯意,至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提出上揭本案委任書予該行業務經理黃啓明,要求黃啓明提供蕭富元之個人貸款資料時,黃啓明予以拒絕,並同時撥打電話予蕭富元,蕭富元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富元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蕭仁正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蕭仁正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蕭仁正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3日,持本案委任書,向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承辦人行使,並成功調取蕭富元房屋貸款繳款及交易往來紀錄等資料,並於110年9月10日又再次持本案委託書向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承辦人調取蕭富元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歷次辯解如下:⑴於偵查中辯稱: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從辦貸款的第一天就授權我製作本案委任書等語。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委任書為92年間,我幫蕭富元申請房屋貸款時,經蕭富元同意,由我在當時北員林分行經理陳添福之辦公室內所書寫,由我代蕭富元簽名,然印章為蕭富元所蓋,僅日期為事後所填等語(本院卷第54頁);
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上開委任書為92年核貸之前我就在家中製作完成,當時尚未填寫日期,我還與蕭富元一同前往陳添福之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然查:㈠被告接續於108年7月23日、110年9月10日持本案委任書至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向分行承辦人行使,並於108年7月23日成功調取到蕭富元房屋貸款繳款及交易往來紀錄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黃啓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人陳怡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全權特別委任書影本、台中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委任書上「蕭富元」之簽名為被告所簽、印章為被告蓋,且未經蕭富元授權之事實:⒈本案委任書(除蕭富元之簽名外)為被告自行書寫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而本案委任書上載「蕭富元」之簽名為被告所簽、印文為被告持平日幫蕭富元收受信件之便章自行蓋印等情,業經證人蕭富元證述稱: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我沒見過,應該是被告平常幫忙收信時所用的章,我在110年9月1日被銀行告知有此張委任書前,未曾見過此份文書等語。
再觀本案委任書上「蕭富元」之簽名,對比蕭富元於92年7月17日申請房貸時,於個人授信申請書上「蕭富元」之簽名(交查卷第57、59頁),兩者字跡迥異,明顯不同,可知本案委任書上之簽名並非證人蕭富元所簽,應為被告所書寫。
而被告製作上開委任書之時,未曾經蕭富元授權等情,亦經蕭富元當庭證述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委任書為92年間已經書寫完畢,且為蕭富元親自蓋章、簽名等語。
然而:⑴被告就本案委任書上載「蕭富元」之簽名及印章為何人所簽、所蓋,前後說詞反覆,不斷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⑵且於108年間,北員林分行由行員陳怡儒擔任本案貸款之承辦人後,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被告調閱蕭富元之個人資料,被告遂不斷向消保會、台中銀行總行陳情,後經銀行與被告協調後,告知被告,如被告經蕭富元授權並出具委任書,即同意被告調閱,而被告於銀行告知上情後,隨即於108年7月23日提出本案委任書等情,經被告自述及證人陳怡儒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20頁)。
⑶本件假設確實如被告所辯,該委任書除日期外,其餘部分均為92年間即已經書寫完成等情,則被告於108年遭陳怡儒拒絕提供資料時,即應表明有本案委任書存在,而非數度陳情無果後,才提出本案委任書;
且如92年間已存在該委任書,應於委任之時即填載好日期,實無將日期空下,嗣後補填之理。
此外,綜觀本案委任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其中委任書第1頁第3行記載「向當時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經理(陳添福)」等字,如本案委任書為92年尚未核貸前就製作完成,則毋須強調陳添福是「當時」的經理,委任書也不會於第1頁第12行、第2頁第3行書寫「今再一次特別再表明」、「特此再一次聲明」等「再」字,來強調及表彰其代理權限。
上開情形,均足認上開委任書為被告因遭拒絕調閱資料後,於108年7月22日才由被告自行書寫,而非於92年即已經存在。
故被告所辯上開委任書為其92年間即書寫完成,且為蕭富元於92年間所親自簽名、蓋章等語,顯為臨訟編竄之詞,難以採信。
㈢是本件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該委任書,並偽造「蕭富元」署押1枚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其上,並持之向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申請調閱蕭富元房貸等相關資料,而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承辦人陳怡儒因誤認被告業經告訴人授權,而將蕭富元個人房貸資料交付與被告,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蕭富元之個人隱私及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該房子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蕭富元名下等語。
惟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真正,本案委任書所表彰之事實為告訴人蕭富元委任被告處理房貸事務,與被告是否將房屋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顯屬二事。
且房屋為不動產,須登記方得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本案房屋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為被告所自認,故依不動產之公示性,告訴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另尋民事訴訟處置,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且被告在法律上是否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告訴人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也不會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
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芳英,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必要,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取得告訴人貸款繳款及交易往來紀錄等資料之目的,持同一份偽造之文書,於108年7月23、110年9月10日向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行使,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應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且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使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承辦人實際交付告訴人之貸款繳款及交易往來紀錄等資料給被告,具體導致告訴人隱私受到侵害,並已損及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信用性;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法庭上不斷指謫告訴人及依規定辦理業務之證人陳怡儒及黃啟明,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商、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均已成年,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本案委任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申請調閱告訴人貸款資料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本案委任書上偽造之「蕭富元」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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