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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靖
王廷維
劉士禾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9號、110年度偵字第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照)。
二、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原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2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宣判,然於本案原訂宣判日前之113年7月31日,總統分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告新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告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而上揭新訂與修訂之法律條文,多有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關之規定,涉及新舊法比較與法律適用問題,對被告受判決之結果影響重大,法院自應嚴謹且周延的就新公告之法律為仔細研讀並探究其立法目的、理由,再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法律進行比較,以正確適用法律,評價被告所為及責任。
是上揭法律於本案原訂宣判日前公告施行,既已影響本案之法律適用,當屬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之「重大理由」。
從而,本院認本案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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