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996,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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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HAVANDUNG(中文名:河文勇,下稱河文勇)與姓名年籍均
  4. 二、案經胡春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9時許抵達彰化縣○○鎮○○0號
  11.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陳氏華約我在那座橋見面,有一個人
  12. (三)被告河文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我跟SO
  13. (四)被告阮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我是白
  14. (五)經本院勘驗被告阮文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15. (六)被告河文勇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6. (七)被告阮文德涉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17.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18. 三、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河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20. (二)被告河文勇3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過程中,致告訴
  21. (三)被告河文勇與A男、SOI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2. (四)被告阮文德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23.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河文勇不思循正途取財
  24. 四、緩刑:
  25. 五、驅逐出境:
  26.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27. (一)犯罪所得:
  28. (二)犯罪工具: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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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DUNG(中文名:河文勇)




NGUYEN VAN DUC(中文名:阮文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1、7992、1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DUNG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DUC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HA VAN DUNG(中文名:河文勇,下稱河文勇)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及自稱為「SOI」之男子(下稱SOI),因得知HO XUAN HIEU(中文名:胡春教,下稱胡春教)與TRAN THI HOA(中文名:陳氏華,下稱陳氏華,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涉有感情糾紛而上傳陳氏華之不雅影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9時許,見胡春教依約抵達彰化縣○○鎮○○0號橋處,河文勇、A男及SOI(下合稱河文勇3人)即下車將胡春教拉上由NGUYEN VAN DUC(中文名:阮文德,下稱阮文德)因經營收費載客業務(俗稱:白牌計程車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SOI於車行過程中,取出電擊棒對胡春教恫嚇「不要亂動、手機拿出來、跟我們去臺中找阿華的哥哥」等語,電擊胡春教1下、將胡春教套上眼罩,並與A男徒手毆打胡春教,阮文德已知悉胡春教係遭河文勇3人被迫帶上車,仍基於幫助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載送前揭4人至河文勇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外籍勞工宿舍,而以此方式幫助河文勇3人剝奪胡春教之行動自由。

嗣河文勇3人於同日19時53分許抵達河文勇上址宿舍後,將胡春教帶往2樓小房間,因胡春教不告知手機密碼,遂遭SOI打巴掌1下,嗣SOI命令胡春教脫衣對其拍攝裸照(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胡春教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後,始令胡春教於同日23時34分許離開,致胡春教受有顏面挫傷、雙小腿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河文勇並因此獲有SOI所分配之5000元報酬,阮文德因而獲有SOI所分配之2000元報酬。

二、案經胡春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胡春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河文勇、阮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已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河文勇固坦承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借房間給SOI以及一起出去將胡春教帶上車,SOI說會給我5000元,我在車上坐副駕駛座,到我善化路130號宿舍後,我只有借小房間給他們,就到隔壁我的房間,我沒有說話也沒有動手,沒有搶劫胡春教,我事先不知道SOI要向胡春教拿錢的事等語。

被告阮文德坦承幫助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9時許抵達彰化縣○○鎮○○0號橋處,遭被告河文勇3人帶上由被告阮文德所駕駛之甲車,車行過程中,SOI取出電擊棒對告訴人恫嚇「不要亂動、手機拿出來、跟我們去臺中找阿華的哥哥」等語,電擊告訴人1下、將告訴人套上眼罩,並與A男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阮文德駕駛甲車於同日19時53分許抵達河文勇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外籍勞工宿舍,被告河文勇3人將告訴人帶往2樓小房間,因告訴人不告知手機密碼,遂遭SOI打巴掌1下,SOI嗣命令告訴人脫衣對其拍攝裸照,告訴人與SOI討價還價後,由SOI取走告訴人之錢包內現金10萬6000元,告訴人於同日23時34分許離開,並受有顏面挫傷、雙小腿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河文勇獲有SOI交付之5000元報酬,被告阮文德獲有SOI交付之2000元報酬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下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5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他字第12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9反面、24、25頁)、阮文德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11年偵字第7991號卷【下稱偵1卷】第11頁)、案發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111年偵字第7992號卷【下稱偵2卷】第20至25頁)、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45至157、163至168、17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陳氏華約我在那座橋見面,有一個人抓我的衣領,其他兩個人在我們後面走,上車之後右邊的人(按:指SOI)拿電擊棒,左邊的人(按:指A男)用手肘撞我胸口,到善化路130號後我被關在2樓,我沒有看到阮文德,他們問我為什麼將陳氏華的裸照傳到臉書,有一個人徒手打我,有一個人叫我脫光衣服拍我裸照,打我跟叫我脫衣服的人不是河文勇,車上坐我右邊的人(按:指SOI)拿走我皮包的10萬6000元後將錢包還給我,然後叫計程車載我回宿舍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3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氏華約我到鹿港的橋,我騎車到橋上,有一部車已經停在對向,3名男子沒有和我確認身分,下來就抓我上車,一個人抓我的衣服、一個抓我的手,另一個人手上拿著電擊棒叫我上車,電擊棒和成人手掌差不多大,要上車時是一個人抓我的衣領,另外兩個人在後面推我上車,拿電擊棒的人是SOI,SOI在車上拿走我的手機、錢包,我在車上有被用眼罩蒙起來,我有跟他們說你們要打我就打,不要帶我去很遠的地方,坐在我右邊的SOI有拿電擊棒電我一下,不過我有用手去擋,只有一次而已,其他都是拿來嚇我,坐我左右兩邊的人大約打我2、3次而已,左邊的A男只有搥我,右邊的SOI打了我2、3次,SOI問我手機的密碼,我沒有講才打我,在車上打時太快了,我來不及還手,整個打我的時間很短,我到橋時有點想到被拉上車是因為我散布陳氏華不雅的影片,後來我進去房子眼罩就被拿下來,到了一個小房間,他們跟我說我才知道要拿錢出來,跟我進去小房間的有3個人,有一個人打電話給陳氏華的哥哥,問現在抓到人了要怎麼樣,SOI叫我手機開機,我的手機有密碼,SOI叫我解碼,我說密碼我忘記了,所以SOI有打我一巴掌,還叫我自己脫光衣服拍我的裸照,SOI沒有用什麼手段,因為那時我有點緊張,所以他們講什麼我就配合,河文勇在拍攝我裸照時有在場,SOI只有拿電擊棒嚇我,沒有真的要電我,我剛開始在房間有開一個價錢,我有求饒說把不雅照放網路上是我不對,我可以賠2、3萬元,對方說2、3萬不行,要10萬,叫我馬上解決,我說沒有錢,後來我說你們看我皮包有多少錢就拿,他們就拿走我皮包內的10萬6000元,有清點錢,我也有跟著點,SOI有說因為我的態度還有對陳氏華的行為,要拿這些錢,SOI有拿6000元給另外一個人去買東西,拿完錢他們叫計程車,叫完計程車大概一小時後車到了,河文勇就帶我出去搭車,他們有把手機和錢包還我,錢包裡面大約還有3、4萬元,除了錢以外,沒有其他東西被拿走,河文勇有時候在房間裡面,有時候不在,進進出出,在房間的時間比較多,我只有看到阮文德開車,其他的過程都沒有看到阮文德有參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顏面挫傷可能是因為我被打巴掌、胸部鈍挫傷可能是在車上被左邊的A男搥一下所造成,雙小腿挫傷可能是因為當天場面有點亂,在拉扯下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48頁)。

互核告訴人對於當日案發經過,前後證述之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尚無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之情形,並與上開事證及被告2人下述供承內容相互佐證,堪認告訴人指述上情核屬真實。

(三)被告河文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我跟SOI案發當天透過臉書認識,SOI向我借房間,並叫我跟他一起出去,就會給我5000元,SOI叫車到我住處讓我搭車,我搭上阮文德的車坐在副駕駛座,到了鹿港的橋就看到胡春教站在那裡,陳氏華已經有跟他說這個地點,A男跟SOI先下來叫胡春教上車,我也有下車,上車後胡春教有說你要打我的話就打,A男有用手肘搥胡春教,SOI拿眼罩套住胡春教的眼睛,並拿電擊棒電胡春教一下,要求胡春教要把手機及包包拿出來,到了我宿舍之後,SOI才說因為胡春教有放一些不雅照片到網路上,所以才抓他回來,A男跟SOI帶胡春教去另一間小房間,我回我房間躺著休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SOI有叫我買吃的東西,我買好有拿進去小房間,後來SOI叫我帶胡春教出去後拿5000元給我,我不知道5000元從哪裡來,阮文德只有負責開車,其他的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偵1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298至310、329至334頁)。

(四)被告阮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我是白牌車司機,臉書暱稱SOI的男子向我叫車,載客路線及位置都是SOI提供的,我載了3個越南男子後開到鹿港橋上,河文勇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3名男子下車把胡春教帶上車,上車後SOI拿出電擊棒跟胡春教說「不要亂動,手機拿出來,跟我們去台中找阿華的哥哥」,我聽到壓電擊棒的聲音1、2秒,按一下、按一下這樣,沒有聽到胡春教求救或是求饒的聲音,後來我載他們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名男子把胡春教帶下車,我進去屋內1樓借用洗手間,還有等待有人付車錢,SOI有叫我在那裡等看要載誰,才會在1樓停留,但等很久也沒有,我沒有到2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SOI拿給我車資2000元,我就回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偵2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77、311至320頁)。

被告阮文德所述與被告河文勇、告訴人證述及行車紀錄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五)經本院勘驗被告阮文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阮文德駕駛甲車於案發當日18時46分許在善化路130號依序搭載A男(坐駕駛座後方)、被告河文勇(坐副駕駛座),18時57分許於路邊搭載SOI(坐副駕駛座後方),19時53分許被告阮文德駕駛甲車停在善化路130號前,被告河文勇從副駕駛座下車並開啟右後車門,SOI從右後座下車,告訴人依序接著SOI從右後座遭被告河文勇拉下車,腳步踉蹌,看不清楚有無戴眼罩,A男依序接著告訴人從右後座下車,被告河文勇將告訴人拉進屋內,A男及SOI亦進入房屋,被告阮文德於19時54分許駛離。

嗣被告阮文德於20時許走進屋內,於21時53分許離開,被告河文勇及告訴人於23時34分許從屋內走向馬路離開,告訴人臉上沒有表情,舉止正常,A男及SOI於23時47分許從屋內走向馬路離開等節,有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7、163至168、175頁)。

(六)被告河文勇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1.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查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0號橋處,遭被告河文勇3人以人數優勢及言行舉止威嚇帶上由被告阮文德所駕駛之甲車,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被帶入被告河文勇上址宿舍後,於同日23時34分許始離開,共限制行動自由達4小時之久,被告河文勇3人所為,自符合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要件。

惟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車行過程中,僅遭SOI持電擊棒短暫電擊一下,且因未回答手機密碼,才被徒手打2、3次,A男則徒手搥打告訴人一下,施暴時間短暫,嗣告訴人遭帶入被告河文勇宿舍小房間後,則因未回答手機密碼,才遭SOI打一巴掌,並因畏懼SOI等人而配合拍攝裸照及交付財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肢體與言語上威嚇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惟其等所為之恐嚇手段並非嚴重兇殘,時間短暫,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且依告訴人證述在房間交付皮夾內現金之過程可知,被告河文勇3人並未有將電擊棒朝向告訴人攻擊之舉措,或有任何積極之威脅、電擊行為,告訴人亦未曾指證其等有何施以嚴重危及生命、身體等法益或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至客觀一般人均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

再者,告訴人證稱其因散布陳氏華的不雅照,在房間有開一個價錢要賠對方,並跟著對方點錢等語,可見其於案發期間尚能對給付金額有所磋商、討價還價,雖因心生畏懼,擔心受有不利對待,故選擇未積極抵抗,配合對方交付財物而使其等達後續取得款項之目的,但其意志自由並未完全遭到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河文勇3人所為,自不得遽以強盜罪論處,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查被告河文勇3人以人多勢眾及威嚇的方式,將告訴人帶上甲車,車行過程中SOI、A男亦有施暴行為,下車時則由被告河文勇拉告訴人進入其宿舍,並提供小房間供拘禁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又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河文勇在其被拍攝裸照時在場,SOI拿走10萬6000元時,有拿6000元給另外一個人去買東西等語,核與被告河文勇自承SOI有叫其去買吃的東西拿去小房間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河文勇於SOI要求告訴人拿出錢財時有參與其中,足見其等彼此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又被告河文勇既陳稱案發當日始認識SOI,並將宿舍小房間借給SOI使用可獲得5000元,大約使用4、5小時,宿舍房間是仲介公司提供,仲介沒有說可以將房間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則被告河文勇於案發當日提供宿舍房間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殊難想像不會關心其所出借之房間內發生何事,且告訴人遭脅迫被帶上甲車至進入被告河文勇宿舍房間,復被命脫衣拍攝裸照、交出現金,時間已延續數小時之久,顯非一般平和、自願性地交付財物賠償態樣,在場之被告河文勇豈會對上情渾然不知?故其辯稱都在隔壁房間睡覺,不知道小房間發生什麼事,未參與恐嚇取財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七)被告阮文德涉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告訴人係遭被告河文勇3人合力帶上車,尤有甚者,並遭SOI持電擊棒恐嚇,是被告阮文德於斯時,應可認知告訴人係遭被告河文勇3人剝奪行動自由強迫帶上車,卻仍聽從SOI指示駕駛甲車將告訴人載到他處,是其雖無參與被告河文勇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對於其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有所知悉及預見,其顯具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故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阮文德受被告河文勇3人指示擋住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去路受阻而遭擒獲,並曾供稱在車上聽到SOI持電擊棒表示「不要亂動、手機拿出來、跟我們去臺中找阿華的哥哥」等語,及在案發現場停留近2小時,而認其涉有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惟依告訴人歷次所述,均未曾證稱有遭甲車擋住其電動自行車,致其去路受阻而遭擒獲,且被告阮文德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被告河文勇3人、告訴人素不相識,案發當日偶然搭載其等乘車,對於乘客於車行過程所發生的事自不會積極過問或了解,且依SOI當時所述內容及情境,顯然是被告河文勇3人認識及有事尋找告訴人,而SOI取走告訴人手機極可能係避免告訴人求救或報警,又被告阮文德辯稱其在案發現場停留係因借用洗手間、等待有人付車錢及表示還會用車,但等太久就先離開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SOI後來有叫車讓其離開等語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被告河文勇前開所述,均未提到被告阮文德有參與抵達被告河文勇宿舍房間後之犯行,且其等車行過程復未提及告訴人後續會遭強索金錢之事,難認被告阮文德有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及犯意,自不能率以該等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河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阮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河文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阮文德係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變更之罪名予被告2人與辯護人陳述及辯護之機會,堪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河文勇3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迫脫衣拍攝裸照,應為其等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

被告河文勇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河文勇與A男、SOI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阮文德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河文勇不思循正途取財,與SOI、A男共同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與陳氏華之糾紛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其身心傷害程度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阮文德幫助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幫助程度、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程度,及被告河文勇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阮文德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河文勇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阮文德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並考量被告河文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從事組裝機械工作、每月收入2萬5000元、家中有雙親及哥哥,被告阮文德自陳國中專科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文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阮文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驅逐出境: 被告河文勇為越南籍人,係以移工事由來台居留,於居留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河文勇、阮文德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2000元,惟考量其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5萬元、3萬元,調解金額顯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共犯SOI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擊棒、眼罩等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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