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誤寫為檢察官「陳宗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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