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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豪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9、4075、40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江若豪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陳昌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燦木」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
江若豪即與陳昌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阿燦木」及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葉玉蘭等十八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關於葉玉蘭等十八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細節,詳見附表二「遭詐欺過程」、「匯(存)款時間及金額」及「匯(存)入帳戶」欄所載)。
本案集團復由不詳成年成員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江若豪或陳昌其,由江若豪、陳昌其二人為一組,擔任車手負責取款,綽號「阿燦木」則利用通訊軟體「易信」指揮該二人。
江若豪、陳昌其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將贓款領出,並上繳予本案集團上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江若豪並因此獲得經手提領金額2%之報酬。
嗣因葉玉蘭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玉蘭、阮紅鳳、游得銘、林恩禾、謝宇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林欣儀、蔡雅芬、陳冠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孫淑華、李孟娟、侯筱玟、龔煒傑、童信傑(原名阮毅軒,下同)、鄒年弘、陳姿涵、曹士賢、蘇若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若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供述證據出處詳該表所示),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昌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偵四卷第8至14頁、訴一卷第66至68、132至134、151至153頁、訴二卷第41至44、57至65頁);
此外,尚有107年3月19日職務報告、提領明細與監視器截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自動櫃員機收據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一卷第6、25至28、29至61、65至68、70至73、160至171頁)、提領明細與監視器截圖對照表(偵二卷第12至14頁、偵三卷第13至19頁、併偵卷第81至85頁)、彰化銀行○○分行107年11月21日彰斗南字第107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儲字第107000000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7年11月26日合金竹北字第1070000000號函(訴一卷第168至17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訴二卷第74至77頁反面、訴緝一卷第269至279頁),及附表一「帳戶基本資料及(或)交易明細書證出處」欄、附表二「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出處詳該等附表所記載),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上情不諱(偵一卷第15至24、130至132、179至181頁、偵三卷第8至12頁、訴一卷第14至16頁、訴緝二卷第24、52頁;
其中107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併偵卷第37頁〉所記載被告疑似自承為車手頭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訊問錄音檔在案,關於勘驗範圍之實際問答內容應以勘驗筆錄為準,見訴緝二卷第114至115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乃係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又觀諸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旋由被告或共犯陳昌其出面提領款項,交予本案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後上繳,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故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節,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2至16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與陳昌其、「阿燦木」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針對附表二各次犯行均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妥,然此行為既與原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節,均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加以本院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訴緝二卷第112至113、137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故就本案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工作適遇淡季,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集團車手出面提款上繳,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惟念其對於被訴犯行業已坦承在案,復與告訴人蔡雅芬、陳冠甫、葉玉蘭、被害人童信傑在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條款共計支付21萬餘元賠付該等被害人,並有確實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參(訴緝一卷第321至323、333至340頁),足見被告事後確有真摯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尚見悔意。
又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衡酌附表二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介於新臺幣(下同)6千餘元至將近12萬元之間,差距尚非甚大,而依被告所參與分工角色以觀,各罪被害財產數額雖稍有差異,然除已和解賠償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外,尚無劃分為不同量刑區間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取款車手,尚非核心角色,遭查獲風險較諸其他共犯為高,犯罪所得亦非甚多。
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擔任親權,子女目前則由被告母親照料,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狀況(詳訴緝二卷第192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暨參酌其之素行資料(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被告所分擔之提款行為,大抵集中在107年1月7日至同年月22日,其中有多名被害人受詐款項係於同日數小時內領出,行為時間甚屬接近,手法亦均相同。
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
則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各該事由,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該刑度,並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車手,犯罪所得亦非多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二所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及共犯陳昌其已將款項領出轉交上游,依卷附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從自身親自提領款項中,獲得2%之報酬,此外尚難遽認其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保有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原應宣告沒收。
然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蔡雅芬、陳冠甫、葉玉蘭、被害人童信傑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共計21萬餘元,則除了針對被告提領該四名被害人遭詐款項所朋分之2%報酬,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外,就被告提領其餘被害人遭詐款項所朋分2%報酬部分,因被告在案發後實際賠付之款項已逾其實際領得之報酬,倘再予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固為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然茲據被告供稱:編號1、2係我平常就會穿戴之衣物,不是刻意為了犯罪所購買,編號3行動電話是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至於編號4則是陳昌其留給我的工作機等語在案(訴緝二卷第177、191頁),本院審酌前開物品或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3),或與本案犯罪行為之關連性甚低(編號1、2),至於與本案犯行較直接相關之編號4行動電話,亦屬日常習見之物,縱予宣告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均無沒收之必要。
五、一部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1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經同案共犯陳昌其吸收,進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集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然併辦意旨既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與其餘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12至16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而被告加入本案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亦無從審認本案任何一次加重取財犯行為首罪,而使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併辦意旨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起訴事實即無從認定屬同一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代號對照表)
編 號 帳戶申 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及帳號 本判決代 稱 帳戶基本資料及(或)交易明細書 證出處 1 鄭純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訴緝一卷第307至308頁 2 劉得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訴緝一卷第283頁 3 陳享佑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訴緝一卷第297頁 4 陳駿峰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訴緝一卷第289頁 5 未詳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訴緝一卷第301至303頁 6 楊曉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偵三卷第60至65頁、訴緝一卷第291頁 7 林祐德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偵三卷第130至133頁、訴一卷第172至173頁 8 楊曜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 偵三卷第24至29頁、訴緝一卷第285至28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過程 匯(存)款時間及金額 匯(存)入帳戶 佐證書證 提領詳情 主文 1 葉玉蘭 【提告】 (偵一卷第84至87 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下午,先後佯為雄獅旅行社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葉玉蘭,佯稱先前購買之機票誤傳至其他團購訂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葉玉蘭陷於錯誤,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一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A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玉蘭所提出之匯款憑據(偵一卷第82至83、88頁) 陳昌其於107年1月12日下午6時28分至同日時35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彰化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阮紅鳳 【提告】 (偵一卷第94至96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下午,先後佯為艾多美高雄全球教育中心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阮紅鳳稱:因多訂購兩套產品,須依指示取消操作云云,致阮紅鳳陷於錯誤,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一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12日下午6時26分55秒匯款3萬元 A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阮紅鳳所提出之匯款憑據(偵一卷第92至93、97頁)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游得銘 【提告】 (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游得銘訛稱:先前訂購之商品因網路傳送失誤造成有12筆成功訂單未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游得銘陷於錯誤,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數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12日晚間7時4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36分12秒匯款2萬9,985元 ③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匯款9,985元 B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得銘所提出之匯款憑據、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9至100、109至110頁) 江若豪於107年1月12日晚間7時52分至晚間8時51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彰化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恩禾 【提告】 (偵一卷第115至119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先後佯為保養品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恩禾訛稱:先前誤訂購20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恩禾陷於錯誤,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數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12日晚間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7年1月12日晚間9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C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3至114頁) 陳昌其、江若豪於107年1月12日晚間9時32分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彰化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謝宇欣 【提告】 (偵一卷第123至126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先後佯為小三美日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宇欣訛稱:先前訂購之商品因網路傳送失誤造成有12筆成功訂單未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謝宇欣陷於錯誤,接續存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12日晚間9時32分1秒存入2萬9千元 C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21至122頁)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欣儀 【提告】 (偵二卷第22至25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先後佯為瘋狂賣客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欣儀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轉帳,將連續被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接續存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存入2萬9,985元 D帳戶 告訴人林欣儀提出之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6、29至30、36頁) 江若豪於107年1月7日晚間8時21分至同日時45分期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百貨」、址設新竹市○○街00號「新竹三信○○分社」、址設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分社」,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雅芬 【提告】 (偵二卷第40至43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7日晚間7時22分許,先後佯為蝦皮網站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雅芬訛稱:先前交易因程序錯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雅芬陷於錯 誤,接續匯出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數筆款項即匯 入右列帳戶内。
①107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7年1月7日晚間8時19分12秒匯款2萬9,985元 ③107年1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④107年1月7日 晚間8時37分許匯款2萬9, 985元 D帳戶 告訴人蔡雅芬提出之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4 至47、49頁)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甫 【提告】 (偵二卷第53至55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7日晚 間7時25分許,佯為依蕾特布丁門市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冠甫訊稱:先前交易簽收時不慎簽 到批發商攔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冠甫陷於 錯誤,接續存入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 内。
107年1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存入2萬9,985元 D帳戶 告訴人陳冠甫提出之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56、64、73 頁)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孫淑華 【提告】 (偵三卷第66至69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先後佯為臉書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孫淑華訛稱:先前交易時不慎鍵入12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孫淑華陷於錯誤,接續存入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兩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内。
①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6分許存款2萬9,985元 ②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39分許存款1萬6,985元 F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淑華所提供之自身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70至73、78至80頁) 江若豪於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6分至11時13分期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遠東銀行○○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0000巨城」、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孟娟【提告】(偵三卷第85至87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16分稍前,先後佯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孟娟訛稱:先前交易時職員不慎將條碼刷為批發商條碼, 將導致帳戶每月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 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内。
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2萬8,985元 F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孟娟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偵三卷第88至89、92頁)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侯筱玟 【提告】 (偵三卷第97至99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侯筱玟訛 稱:先前網路交易時店家不慎將商品 數量誤植為8筆,須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侯筱玟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數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内 ①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2 萬9,908元 ②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23分許匯款2萬9,908元 ③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2萬4,908元 ④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匯款2萬6,808元 E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侯筱玟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憑據(偵三卷第100至102、114至124頁) 陳昌其、江若豪於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23分至11時17分期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龔煒傑 【提告】 (偵三卷第134至135頁)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龔煒傑訛稱:先前臉書網路交易時操作錯誤導致多訂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至龔煒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6,032元 G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龔煒傑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偵三卷第136至138頁) 陳昌其、江若豪於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41分至6時26分期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便利商店○○店」、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1「○○便利商店○○○○店」、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超商○○店」、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科技」、址設新竹市○○路00號「新竹○○路郵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超商新竹○○店」、址設新竹市○○路0號「○○超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童信傑(偵三卷第141至143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先後佯為蝦皮購物賣家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童信傑訛稱:先前交易時多一條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童信傑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2萬9,912元 G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童信傑提供之匯款憑據(偵三卷第144至145、148頁)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鄒年弘【提告】(偵三卷第153至156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先後佯為佳德糕餅舖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鄒年弘訛稱:先前交易時系統出錯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鄒年弘陷於錯誤,接續存匯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兩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2萬8千元 G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鄒年弘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偵三卷第157至158、163頁)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姿涵【提告】(偵三卷第168至169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先後佯為商品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姿涵訛稱:先前交易時候後台網路出現亂碼,導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姿涵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4,985元 ②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2,985元 G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70至173頁)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曹士賢【提告】(偵三卷第177至179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曹士賢訛稱:先前交易時誤點為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曹士賢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8,090元 ②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3,985元 G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曹士賢提供之提款卡影本及匯款憑據(偵三卷第180至184頁)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官勇志(偵三卷第30至32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佯為臉書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官勇志訛稱:先前交易時因工讀生操作錯誤不慎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官勇志陷於錯誤,接續存匯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存入1萬9,123元 H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3至34、37至38頁) 陳昌其、江若豪於107年1月22日晚間9時58分至10時13分期間,在址設新竹市○○路00號「○○便利商店新竹○○店」、址設新竹市○○路00號「新竹○○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蘇若涵 【提告】 (偵三卷第43至45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若涵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訂單多訂,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若涵陷於錯誤,接續存匯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數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22日晚間10時1分許存款2萬9,985元 ②107年1月22日晚間10時8分許存款3,985元 H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47至48、49至50頁) 江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外套 壹件 2 帽子 壹頂 3 行動電話 壹支 HTC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壹支 蘋果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9號影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影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影卷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60號影卷 偵四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 併偵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掃描卷一 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掃描卷二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一 訴緝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二 訴緝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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