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緝,59,2023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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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姚博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姚博仁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而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2年1月17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決、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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