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緝,65,202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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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65號
111年度聲字第1403號
112年度聲字第32號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文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聖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案情均如實交代,本案證人已交互詰問調查完畢,全案已趨明朗,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民國112年2月8日為本案宣判日,其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無前科,為初犯,公司款項尚未交接完畢,家中尚有一幼子及未婚妻須照顧,想陪孩子成長、給未婚妻一個名分,請求交保以處理生計等語。

三、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之干預刑事被告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需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即縱被告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法定羈押原因,如依比例原則判斷無羈押之必要時,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處分。

本案被告對大部分犯行均表示真心悔悟,希望能盡快出所處理債務,同時希望能陪伴幼子,並早日與女友結婚以確保對方名分,請求停止羈押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處分等語。

四、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三犯行,惟各該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較重,足以促發逃亡動機。

又被告之戶籍地始終設於鹿港戶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之第一次審判程序期日即拒未到庭,賃居隱匿在新北市,至111年12月5日為警緝獲時已逾1年,顯見並無意面對本案之審判,參以被告供稱賭債達數千萬元,故有逃亡之事實,且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自有延長羈押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既經本院認有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與辯護人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即無理由,且所述與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無涉,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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