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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蓮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林建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建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介紹,加入其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持假公文書假冒專員出面取款之角色,由「阿明」於同日先指示林建全前往臺中市豐樂公園拿取工作手機,而與「阿明」、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12月14日10時許,自稱為中華電信行員,打電話向陳玉蓮佯稱其申登之電話號碼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千元,陳玉蓮表示未申辦該電話後,旋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自稱刑事局警官,來電向陳玉蓮佯稱其涉嫌洗錢、綁票、恐嚇等刑案,其申辦之電話已被監聽鎖定,需要到金管會辦理資金暫緩凍結,並要求陳玉蓮先至銀行將錢全部領出,另告知會派人至其家中協助法律諮詢、送達傳票及公證申請書等,致陳玉蓮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至銀行提領110萬元回家等候。
該詐欺集團見陳玉蓮受騙後,即由「阿明」聯絡林建全於同日11、12時許,先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火車站前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檢察官「周政明」之名義偽造、其上蓋有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其上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傳真各1紙,並由該自稱刑事局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來電告知陳玉蓮會由專員至其家中協助辦理資金暫緩凍結,林建全即於同日14時許,搭車前往陳玉蓮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各1紙交付予陳玉蓮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蓮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嗣因陳玉蓮懷疑該公文書之真偽,而未將現金交付,並趁機打電話報警,林建全見狀逃離現場,致未取款得逞。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指紋卡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及採證照片(偵卷第39至63頁、第79至89頁)。
㈣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之印文「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之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又上開偽造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從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司法機關所出具,並蓋有偽造之公印文,足以使人誤信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該等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阿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被害人陳玉蓮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而按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犯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仍以加重詐欺罪之刑度為重,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被害人陳玉蓮也因此受騙而備妥款項準備交付,惟最終並未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見偵緝卷第64頁、訴緝卷第117至119頁筆錄),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此部分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條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見訴緝卷第109頁筆錄)。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陳玉蓮之財物,幸最後未詐取得逞,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檢警、司法機關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司法威信,惟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係依指示出面取款,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職業為工、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見訴緝卷第122頁筆錄),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五、關於沒收:㈠被告持以向被害人陳玉蓮行使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害人陳玉蓮並未交付財物予被告,故詐欺集團並未詐欺取財得手,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方式或其他應用程式偽造印文,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詐欺集團係先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自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應用程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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