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軍交簡,2,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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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軍交訴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更正為「甲○○為現役軍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當庭提出之國軍薪餉單」(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就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現役軍人,除被告自述外亦有其當庭提出之國軍薪餉單可佐。

而現時並非戰時,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被告本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卷第1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4萬6000元、要扶養家人(包含母親、配偶、1名5歲而有遲緩症之小孩、1名3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被害人家屬亦於上開調解成立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9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南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案發路口;
適有邱蔡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近案發路口,因甲○○前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蔡玉葉人車倒地,於到院前已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彰化縣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共2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3 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 1.被害人邱蔡玉葉經送醫救治然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
2.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邱蔡玉葉是因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8月29日彰鑑字第1110184034號函 案發路口為未設有幹支道劃分之路口,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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