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鄭彩琴自民國108年起,擔任「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老人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彰化縣調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賴鄭彩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本院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賴鄭彩琴所為,係犯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 ㈡被告賴鄭彩琴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 ㈢爰審酌被告賴鄭彩琴所犯本案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敗壞選風,
- ㈣被告賴鄭彩琴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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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鄭彩琴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13、17、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鄭彩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鄭彩琴自民國108年起,擔任「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老人會」之副會長,其子賴志民為彰化縣大橋村社區發展協會幹部。
緣賴鄭彩琴知悉其子賴志民參與111年舉辦之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村長選舉,賴鄭彩琴為使賴志民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以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址設○○縣○○鄉○○路臨00號之「慶安宮」地下室內,藉由召開「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老人會」幹部會議之機,上台致詞;
並於致詞之際,當場向在場有投票權之與會幹部表示:請大家支持我兒子,如果當選,就出資招待大家出去玩一天等不正利益,以此方式為賴志民賄選。
嗣經獲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於111年9月28日分別傳喚賴鄭彩琴及賴福山、賴黃碧麗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鄭彩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賴鄭彩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福山、賴黃碧麗,賴孔祈,賴文田及賴進來等人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鄭彩琴所為,係犯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查本件被告為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賴志民之母,而村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對於該次選舉其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求不正利益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賴鄭彩琴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賴鄭彩琴所犯本案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敗壞選風,危害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惟本案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僅數人,所行求不正利益非鉅,且被告乃基於親情因素而協助其第一次參與選舉之兒子賴志民行求不正利益,並非為了牟利或為了換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本身亦非參與選舉之人;
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已75歲,由被告曾以賣菜為生,並撫養大兒子所遺留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賴鄭彩琴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本案之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考量辯護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本案 為地方村長選舉、行求不正利益不高等一切情況,諭知被 告褫奪公權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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