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醫簡,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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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𥪕堃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20日(下稱第3案);

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下稱第4案);

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自有尊重其職務執行之必要,被告以言詞侮辱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並對告訴人及在場之醫事人員施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對於其他就醫民眾,亦產生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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