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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OAN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NGUYEN QUOC KHANH (越南籍,中文名:阮國慶)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TRAN BINH NGUYEN (越南籍,中文名:陳平元)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9號、第1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TOAN、NGUYEN QUOC KHANH、TRAN BINH NGUYEN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VO VAN TOAN(武文全)、NGUYEN QUOC KHANH(阮國慶)、TRAN BINH NGUYEN(陳平元)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VO VAN TOAN(武文全)、TRAN BINH NGUYEN(陳平元)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另外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而其等所述不但有所歧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所述不符,且本案共犯陳友福尚由偵查機關通緝中,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其等所涉前開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VO VAN TOAN(武文全)、TRAN BINH NGUYEN(陳平元)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NGUYEN QUOC KHANH(阮國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裁定均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3人,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3人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雖仍否認擄人勒贖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IEN DUNG(阮進勇)、證人NGUYEN TIEN LINH(中文名:阮進玲)、PHAN TAT THANH(中文名:潘必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證,堪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犯罪之罪嫌重大。
而被告3人均非我國籍人士,被告VO VAN TOAN(武文全)、TRAN BINH NGUYEN(陳平元)為逃逸之越南籍勞工;
被告NGUYEN QUOC KHANH(阮國慶)則為來臺灣就學之越南籍學生。
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所述避重就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則被告3人將來果因該罪經判處罪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VO VAN TOAN(武文全)、TRAN BINH NGUYEN(陳平元)有逃亡之虞;
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NGUYEN QUOC KHANH(阮國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告訴人NGUYEN TIEN DUNG(阮進勇)身心受創。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3人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等均應自111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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