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國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
- (二)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受詐騙之
-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 (七)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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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投資網站,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聯繫後,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中午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佩容」向鍾英蓁佯稱:可在Climpup投資網站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鍾英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一筆於110年10月12日1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曾國富已預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將供為受騙者匯款,及不詳詐欺集團提領後藉此洗錢之工具,竟由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月22日15時11分19秒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並用領得款項用以消費處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英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鍾英蓁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截圖、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2頁、39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後,又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鍾英蓁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並前往提領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提領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二)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使用,並於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用領得款項直接消費處分,然被告既不知悉該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對於尚有何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不知悉,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直接消費處分,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追查,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處分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提領此部分詐得款項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就被告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已為後續共同正犯之內涵所包含在內,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然現今詐欺者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未必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有所預見或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則此部分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而被告既有提領轉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存入款項,即屬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故蒞庭公訴人就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認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實有誤會,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亦可能構成之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行為結果由從犯改論以正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復將款項消費處分之行為,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此部分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復將款項以消費處分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構成累犯,證據資料同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究係何案件,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自亦無從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消費處分,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騙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再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師、月收約5萬元、已婚、與配偶及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既未明文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領之1,000元係作為一般生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應認被告所提領之1,000元屬被告遂行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
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
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不宜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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