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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雅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1、130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251、16731、17069、17601號、112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至四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第一點所示內容為給付,且應依附件五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第二點所示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詩雅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暱稱「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將其所有之線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線西鄉農會帳戶)辦理5個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LIN」。
陳詩雅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線西鄉農會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報酬。
取得陳詩雅上開帳戶之「L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倪志堅、張壬豪、游嘉弘、林坤佑、吳昱志、王韋傑、洪志宏等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線西鄉農會帳戶,並隨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陳詩雅則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自前開線西鄉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為報酬。
嗣因附表一所示對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志堅、游嘉弘、吳昱志、王韋傑、洪志宏、證人即被害人張壬豪、林坤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前開線西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㈣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對告訴人倪志堅、游嘉弘、吳昱志、王韋傑、洪志宏、被害人張壬豪、林坤佑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1、16731、17069、17601號、112年度偵字第1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倪志堅、游嘉弘、吳昱志、王韋傑、洪志宏、被害人張壬豪、林坤佑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倪志堅、王韋傑、洪志宏、被害人張壬豪、林坤佑成立調解(告訴人游嘉弘、吳昱志均未出席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131至134、181至182、233至234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未婚、育有1名罹患語言發展遲緩之3歲子女,須定期至醫院進行治療,另須扶養母親及罹有腦麻痺之弟弟(見本院卷第93頁),又考量其為低收入戶,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13013號偵卷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
又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且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不成立之緣由眾多,自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審究,不應僅憑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遽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告訴人倪志堅、王韋傑、洪志宏、被害人張壬豪、林坤佑達成調解,徵得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131至134、181至182、233至234頁)。
至附表一編號3、5之告訴人游嘉弘、吳昱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第231頁),固屬其權利之行使,然無從將此調解不成立之不利益逕由被告承擔。
考量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附表一編號1、2、4、6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約定之解調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或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四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第一點,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給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調解程序筆錄)。
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特別是附件四之給付期間約14年多,已逾法定最長之緩刑期間5年),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㈢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亦達成調解,其內容則係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同意匯款1000元予勵馨基金會。
本院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作為緩刑條件之一,其作用在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並藉其他良好行為以贖其罪。
因此本院爰將附件五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第二點,訂為對被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亦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自陳「LIN」告知有存入款項,被告得前往領取其報酬,ATM提款部分均是被告所領取等語(見12811號偵卷102至103頁),是以被告附表二所提領之金額7000元為其報酬,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原應宣告沒收。
然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月16日止,已實際賠付共計1萬2000元(匯款證據見本院卷第103、191至203頁),因被告在案發後實際賠付之款項已逾其實際領得之報酬,倘再予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至五)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倪志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網路,以暱稱「Lucy」向倪志堅攀談,再佯稱可以利用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以賺取豐厚的利潤,倪志堅誤信為真,依其介紹而加入「wmtshopee」網站,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線西鄉農會帳戶。
111年6月6日18時23分匯款1萬元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倪志堅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倪志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2811、13013號起訴書。
證據出處:111年度偵字第12811號偵卷。
2 張壬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透過網路,以暱稱「夢婷」向張壬豪攀談,再佯稱可以利用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以賺取豐厚的利潤,張壬豪誤信為真,依其介紹而加入「lazadasg-shop」網站,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線西鄉農會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49分匯款3萬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張壬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2811、13013號起訴書。
證據出處:111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卷。
3 游嘉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陳雨婷」、「婷妹兒」向游嘉弘攀談,再佯稱可以利用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以賺取豐厚的利潤,游嘉弘誤信為真,依其介紹而加入LINE帳號「lzdkf」、「商家客服中心」,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線西鄉農會帳戶。
111年6月6日19時30分匯款1萬8000元;
同年月7日9時46分匯款1萬800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15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出處:111年度偵字第15251號偵卷。
4 林坤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曹豆豆」向林坤佑攀談,佯稱來臺會面等語,致林坤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線西鄉農會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12分匯款1萬5000元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
③林坤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6731、170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出處:111年度偵字第16731號偵卷。
5 吳昱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佯裝為「臺灣會員」客服人員,致電予吳昱志,佯稱可以操作網頁投資石墨稀,致吳昱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線西鄉農會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匯款75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投資網頁資料。
③吳昱志提供之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6731、170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出處:111年度偵字第17069號偵卷。
6 王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透過網路,以暱稱「蘇雅晞」向王韋傑攀談,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購買美金,致王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線西鄉農會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51分匯款3萬元;
同日13時53分匯款3萬元;
同日14時26分匯款10萬元、同日14時29分匯款10萬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③王韋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7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出處:111年度偵字第17601號偵卷。
7 洪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蔣夢露」向洪志宏攀談,佯稱可以在LINE國際貿易公司販賣商品,致洪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線西鄉農會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38分匯款29985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匯款交易明細表。
③洪志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出處:112年度偵字第140號偵卷。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111年6月1日17時31分 2000元 2 111年6月1日19時28分 1000元 3 111年6月2日16時49分 1000元 4 111年6月6日18時31分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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