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簡,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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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82、13081、1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原記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5行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民國110年12月29日員林營字第11000054561號函及所附之黃冠華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82號
110年度偵字第130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黃冠華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沃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自稱「沃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吳亞倫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匯款至黃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吳亞倫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亞倫、陳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謝佳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王舜立及藍啟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黃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存 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沃爾」之 人等事實。
2、「沃爾」係另案詐欺案件控盤之人,聯絡伊擔任車手等事實。
2 告訴人吳亞倫、陳正昇、謝佳蒨、王舜立及藍啟綸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亞倫、陳正昇、謝佳蒨、王舜立及藍啟綸等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黃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亞倫、陳正昇、謝佳蒨、王舜立及藍啟綸等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黃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8月24日營存字第 11000812231號函附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亞倫、陳正昇、謝佳蒨、王舜立及藍啟綸等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黃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復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之事實。
①110年度偵字第12382號卷P37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4642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帳戶開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同上卷,P111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1月12日營存字第 11050114031號函附 之約定轉帳設定及轉 帳IP位址等資料 ③同上卷,P133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5008563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④110 年度偵字第13081號卷P35 ⑤黃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⑤110 年度偵字第13808號卷P1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人吳亞倫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亞倫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予轉帳,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吳亞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20時許,在探探交友網結識吳亞倫,並以暱稱「黃瑜婷」(婷)、操作助理Dora、投資群組等,互加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網站GMB2TW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並依指示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云云,致吳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1時58分許 ②同月24日9時50分許 ③同月24日9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其餘匯款,另案偵辦)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度偵字第12382號 2 陳正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Heymandi交友軟體,以「洪曉茜」結識陳正昇,佯稱申請RUSSELL 4M交易平台,分享投資,並加入行動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與暱稱「TA」、「Assisant Carol」、「Professor騰昊」 等人,互加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正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9時53分許 ②同日19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其餘匯 款,另案偵辦) 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3 謝佳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謝佳蒨見之即至RUSSELL4M外匯貨幣平台,並 加入會員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與暱稱「Hsueh 璇」、「monica」及「團隊-Abel」 等與之聯繫,佯稱買外匯賺匯差云云,致謝佳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1時21分許 ②同日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其餘匯款,另案偵辦)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之手機畫面擷圖 110年度偵字第13081號 4 王舜立 詐欺集團成員以「MIAAAILN」名義於110年6月8日11時46分許,在緣圈交友軟體結識王舜立並加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在投資比特幣有賺錢,並依指示註冊「Gmb2Tw」網站及購買120萬元課程云云,致王舜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14時6分許 120萬元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08號 5 藍啟綸 詐欺集團成員以「柳若穎」名義,於110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藍啟綸,並以暱稱「Dora」互加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推薦投資理財課程,並另由「高飛」帶其操作「Gmb2Tw」網站云云,致藍啟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3日13時30 分許 30萬元 同上 ①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高飛」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⑤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Dora」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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