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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永鴻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若用以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時38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再於翌日即同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鹿東門市內,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元富」之成年男子。
嗣「李元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永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0日,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向徐正琪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付費加入會員可以得到投資分析的內容,下載投資APP,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正琪陷於錯誤,陸續自110年8月4日起依指示轉帳,其中於110年9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888元至黃鈺宸(黃鈺宸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6時31分許,自黃鈺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包含徐正琪上開匯入款項之533,000元至賴永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35分、16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120,01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13,01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賴永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正琪於警詢時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正琪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0至4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前案執行完畢再犯,為累犯,認為被告對刑罰的反應較弱,且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
而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檢察官所引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偵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徐正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廠技術員、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筆錄),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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