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簡,217,2023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倪(原名:蔡家琪)



BOON VOON HUI(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温汶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2、6478、6661、7112、8092、10662號;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 ○ (温汶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癸○○(原名:蔡家琪)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行動裝置互動式推播身分認證機制,並綁定「陳雅雯」指定之10組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戶,癸○○並於同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雅雯」。

嗣「陳雅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戊○○、乙○○、丁○○、丑○○、己○○、庚○○、壬○○、辛○○、丙○○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 ○○ ○ (中文名:温汶輝,下稱温汶輝)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靜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0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靜雯」。

嗣「蔡靜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温汶輝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子○詐騙,致丙○○、子○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温汶輝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被告温汶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被告癸○○提出「陳雅雯」之LINE頁面(偵6478號卷第8頁)。

㈢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網銀登入IP及約定轉帳資料(偵6478號卷第131至143頁反面)。

㈣檢察官勘驗被告癸○○註冊火幣網app流程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照片(偵6478號卷第148頁反面、第156至160頁)。

㈤彰化銀行「行動御守」介紹網頁、綁定行動裝置之操作流程(偵6478號卷第153至155頁反面)。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行動御守App約定事項、彰化銀行網頁、個人網路銀行約定條款(核交卷第27至35頁)。

㈦被告温汶輝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7112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本院卷第39至81頁)。

㈧被告温汶輝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112號卷第115至124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2號卷第6至15頁、第17至18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存摺之翻拍照片(偵6478號卷第9至11頁、第31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丁○○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478號卷第12至17頁反面、第51頁及反面、第53至79頁)。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丑○○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478號卷第18至19頁、第84至119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偵6661號卷第11至156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8092號卷第3至5頁、第9至15頁反面、第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0662號卷第19至30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10662號卷第32至52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12號卷第7至17頁、第27至56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子○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178號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3至4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癸○○、温汶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癸○○以一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戊○○、乙○○、丁○○、丑○○、己○○、庚○○、壬○○、辛○○、丙○○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温汶輝亦係以一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丙○○、子○2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癸○○、温汶輝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被告癸○○筆錄);

被告温汶輝於偵查中、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452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被告温汶輝筆錄),被告癸○○、温汶輝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温汶輝於偵查中稱其係提供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就提供之時間及方式供述明確(偵緝452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温汶輝筆錄),爰依被告温汶輝之供述認定其係提供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資料,及其提供之時間、方式如上;

又本件係依卷附被告癸○○上開彰化銀行、被告温汶輝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認定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並依各被害人陳述之受詐騙經過兼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或報案紀錄,認定詐欺集團之詐騙時間、方式,而與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內容略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温汶輝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温汶輝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温汶輝分別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被告癸○○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多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甚鉅,且犯後無法賠償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温汶輝則係使如附表二所示之2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温汶輝犯後雖有意賠償,然其與被害人徐佳霓確認和解金額後,並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辯護人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癸○○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離婚、與前夫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温汶輝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道路邊坡修復工程、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癸○○、温汶輝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5頁答辯狀、第178頁刑事辯護狀),惟審酌被告癸○○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温汶輝就被害人丙○○部分則未依約賠償,故認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0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羅詩語」透過交友軟體與戊○○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有在做外匯投資,希望能帶著一起獲利,投資軟體為Meta Trader 4,之後向客服申請入金可開始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4日9時56分許 60,000元 2 乙○○ 於110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JACK」透過以交友軟體與乙○○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www.yh2222.xyz)投資,一起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30分許 160,000元 3 丁○○ 於111年1月2日,丁○○加入英皇集團」投資網站(網址:www.yh2222.xyz)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向丁○○佯稱:有充值贈送彩金活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3日14時17分許 32,000元 4 丑○○ 於110年12月9日16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文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丑○○結識後,向丑○○佯稱:認識分析師「TANG」,「TANG」可幫忙操作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為「TANG」要丑○○辦理入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7日15時29分許 275,000元 5 己○○ 於110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丸仔」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己○○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林志勇」向己○○佯稱:在「澳門永利」賭博網站下注必可獲利,領出賭金要匯手續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56分許 800,000元 6 庚○○ 於110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庚○○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essebo5」與庚○○聊天,向庚○○佯稱可加入「安銀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庚○○陷匯款投資後,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安銀國際客服中心」向庚○○佯稱:之前被詐騙,要取回之前匯的資金,要先匯保險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10分許 350,000元 7 壬○○ 於110年1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yiyi」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結識,向壬○○佯稱:可參與博弈網站「新葡京」儲值入金玩遊戲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6分許 50,000元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阿虎」與辛○○結識,介紹辛○○參與「皇冠國際」博弈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VIP客服經理」於110年12月29日向辛○○佯稱:儲值會送彩金,送完為止云云,於111年1月6日再向辛○○稱:現仍有彩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6日10時22分許 50,000元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丙○○後,於110年12月30日向丙○○謊稱:投資「永利」博奕網站必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3日13時10分許 ②111年1月4日10時5分許 ③111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④111年1月5日10時44分許 ⑤111年1月5日10時52分許 ①200,000元②200,000元③100,000元④50,000元⑤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佳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丙○○後,於110年12月30日向丙○○謊稱:投資「永利」博奕網站必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30日11時29分許 ②110年12月30日12時許 ③110年12月31日12時1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00,000元 2 子○ 於110年10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晟馨」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加入「星島環球」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至温汶輝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32分許 2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