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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更正為「轉4萬9982元、4萬9980元、4萬9989元至黃詠霈上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是以,被告上揭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將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犯行態度良好;
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一般行政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離婚、有2名子女(8歲、11歲)、子女由其前夫扶養、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至准許與否乃該檢察署之權限,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並未陳稱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8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尚難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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