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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相對人陳奕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增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1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2658號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奕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如主文所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相對人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李俊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0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9日19時41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奕帆佯稱出貨時誤刷為經銷商,為避免糾紛,將協助辦理退刷云云,致陳奕帆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57分許、20時59分許、20時59分許,各匯款9萬9999元、2萬5105元及4萬1098元至陳柏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翌(30)日10時56分許,再由該帳戶轉帳13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
二、案經陳奕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緯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交付台新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行轉帳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共犯陳柏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交易明細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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