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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光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出租帳戶可獲得之租金,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玉芬」之人使用,趙光雄乃依「許玉芬」之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上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許玉芬」,並已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數字。
嗣「許玉芬」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佯為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蔡明仁稱:台端先前網站購物設定有誤,遭設定為代理商,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9分、5時56分許,接續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4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另各損失手續費15元),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蔡明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明仁(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所提供與「許玉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交貨便寄取件服務單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遭領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而使檢警追溯困難等情,卻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侵害法益均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有經實際入監執行達一定期間,執行完畢後未及三個月即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⒊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刑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出租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施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復衡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約10萬元;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末本件遍觀全卷事證尚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被害人雖匯入前述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嗣後陸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其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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