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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8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提供帳戶之利益,竟未經查證,貿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經本院通知,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禮濱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洪于竣表示:我無和解意願,不想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之意見,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且被告於犯罪後有上開和解情形,被害人洪于竣表示無意追究刑責,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提領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張禮濱受騙匯款之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在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移送併案,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03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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