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簡,3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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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29、10695號;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安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安語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燦坤3C彰化店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H」以同意借款名義給予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江安語上開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⑴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逸鵬」向蔡濱鴻佯稱:「澳門新葡京」手機軟體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濱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江安語上開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內;

⑵自稱為「澳門永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博彩分公司」部門經理,向張美蘭佯稱:有給1組會中獎的彩券號碼,支付保證金即可領取該筆彩券獎金云云,致張美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20,000元至江安語上開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

蔡濱鴻、張美蘭款項匯入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江安語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7日1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民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電信門市外,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將申辦取得之該門號預付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得款2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17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楊紀貞,佯稱為其姪子向楊紀貞詐稱其更換手機號碼,要求以上開門號加入LINE好友,嗣於翌日10時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紀貞詐稱:在電商平台工作,需要借款等語,致楊紀貞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10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張宣健(另案偵辦)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江安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濱鴻、楊紀貞、張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偵14565號卷第25至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蔡濱鴻與「逸鵬」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濱鴻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至15頁、第29至41頁、第47、65頁、第75至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紀貞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695號卷第27至36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965號卷第41頁、第45至52頁);

張宣健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695號卷第53至58頁)。

㈦告訴人張美蘭匯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565號卷第19、21頁)。

㈧燦坤3C彰化店、台灣大哥大三民直營服務中心之google地圖及門市資料(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濱鴻、張美蘭等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事實㈠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交付其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之日期為109年9月中旬,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1456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交付帳戶之日期為109年9月中旬某日;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6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蔡濱鴻、楊紀貞、張美蘭等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楊紀貞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紀貞30,000元,但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迄今僅給付8,000元;

告訴人蔡濱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告訴人張美蘭部分,則係雙方均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第89至90頁、第113至123頁),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為職業軍人,後為照顧小孩而退伍、目前懷孕、另育有2名年幼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㈠所處併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㈡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犯罪事實㈠有獲得「H」以同意借款名義給予之5,000元,且因對方之後失聯,所以未償還該5,000元(見偵6529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有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雖有獲得200元,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紀貞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楊紀貞80,000元(詳前述),賠償金額已超過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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