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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沒收部分,記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楊紀貞「80,000元」金額部分,應更正為「8,00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㈥已認定被告江安語與告訴人楊紀貞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紀貞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8,000元,但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沒收部分,卻記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楊紀貞「80,000元」,此部分金額記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8,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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