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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7、18日左右之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之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在臉書社群軟體蒐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6日向乙○○佯稱:係其好友「黃煥霖」,需借錢急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30,000元至上開帳戶内,而詐欺前揭款項得手。
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前揭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領取,致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洗錢之犯行因此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被告所開立之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使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利用被告帳戶洗錢,然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提供,而被害人乙○○將金錢轉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前案詐欺案件與本案同為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手段類似,罪質相近,則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乙○○因此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30,000元,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1歲、3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見偵卷第12頁),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其存摺、金融卡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上開存摺、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存摺、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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