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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因毒品」補充為「因施用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⑴所載「000000000號函」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刪除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前開所示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
被 告 邱建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邱建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0年3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前某時,在其住處前,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傑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7日起分別在通訊軟體
「BLUED」、「LINE」,以暱稱「強」向楊智全佯稱:可在網站「竞賽平台」儲值及下注等語,續由「竞賽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楊智全佯稱:需先儲值以參加預約參加活動等語,致楊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因楊智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1、2月間,在其彰化縣社頭鄉住處門口,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綽號「傑森」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以接收他人轉匯款項用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全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4月16日合金員林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 ⑵告訴人提供之「竞賽平台」網站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 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本件合作金庫帳戶自110年2月間起至本件告訴人匯款日止,即有數筆款項轉匯入,隨即遭提領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非熟識之人,或讓他人就本人之帳戶進行存、提款而使帳戶實際上為他人使用等情,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從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且對於「傑森」之年籍資料等相關資訊均無法清楚說明,並供稱:好像是現金轉來伊的帳戶,再轉給別人等語,是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用途顯為隱瞞資金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用,則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後,並遭提領款項一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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