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楊豐源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
- 四、沒收
-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
-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
- (三)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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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豐源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統一超商西螺興平門市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莉婷、林紫嵐、鍾庭妤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楊豐源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積欠銀行債務,離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2251卷第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提領,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莉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起,來電假冒為西堤櫃台人員,佯稱該店遭駭客入侵,必須配合測試云云。
110年12月4日16時許 3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51卷第9頁正反面)。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0、28、30、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頁)。
④陳莉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偵卷第31頁)。
2 林紫嵐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15分許起,來電假冒為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必須確認有無提供授權碼云云。
110年12月4日17時3分許 18,1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紫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51卷第11至1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4、18、22至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頁)。
④林紫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5頁)。
3 ︵ 即併辦部分 ︶ 鍾庭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起,來電假冒為購物業者,佯稱因建帳錯誤致誤刷卡,須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款云云。
110年12月4日17時12分許 48,0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庭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25卷第7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69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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