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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94號;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躍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餐廳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下稱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姚躍上開和美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24日18時59分許,佯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施嬥榕訛稱:因之前網路訂購電影票1張,後臺系統操作失誤,誤植成20張,需取消扣款云云,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同日19時8分打電話向施嬥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系統個資隱私設定云云,致施嬥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123元至姚躍上開和美郵局帳戶內;
㈡於110年10月24日,佯稱為「秀泰電影院」工作人員,打電話向林文盛佯稱:之前購買電影票,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要解除分期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與林文盛聯繫,要求林文盛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文盛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9分、19時46分許,先後轉帳金額均為29,989元共2筆至姚躍前開和美郵局帳戶內。
施嬥榕、林文盛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姚躍於警詢、偵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嬥榕、林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和美郵局帳戶開戶及變更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代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794號卷第27至37頁、偵1503號卷第134至135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94號卷第43至51頁)。
㈤告訴人施嬥榕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偵14794號卷第53至55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03號卷第37至42頁、第47、57頁)㈦告訴人林文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03號卷第7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施嬥榕、林文盛等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交付其和美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至49頁);
另告訴人施嬥榕實際匯入被告和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金額應為22,123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14794號卷第35頁);
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和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施嬥榕、林文盛等人受有上開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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