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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2、18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07號、111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1013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5036號、第5266號、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申○○與賴美芳(賴美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現為夫妻(前於民國110年3月離婚,於111年6月再婚)。
申○○明知其與不知情之賴美芳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無實際出資成立公司之真意,亦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黃耀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接續犯意,於110年6月間,由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帶領申○○、與不知情之賴美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由申○○以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凱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昌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昌凱公司帳戶),並將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本額存入昌凱公司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申○○繳納完成之存款證明,另申○○接續前揭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以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永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琰公司帳戶),並將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10萬元資本額存入永琰公司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賴美芳繳納完成之存款證明。
並由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昌凱公司、永琰公司籌備帳戶內之各10萬元,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驗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以為股東已繳納現金股款無誤,而於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而分別核准昌凱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3樓)、永琰公司設立登記(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3樓),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嗣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帶領申○○、不知情之賴美芳於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5日前往永豐銀行完成昌凱公司、永琰公司帳戶開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6日,分別將昌凱公司、永琰公司帳戶內之各10萬元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昌凱公司、永琰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於110年7月12日即昌凱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將昌凱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10年7月15日即永琰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將永琰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昌凱公司、永琰公司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申○○即以此方式,幫助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賴俊達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凱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昌凱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琰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暨昌凱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暨永琰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㈥附表一、二、三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明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係法條漏載,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一併審理之範圍。
且經本院當庭並發函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0、91、29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於110年6月間先後自行及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成立昌凱公司、永琰公司,並於110年7月12日、15日,先後將昌凱公司帳戶、永琰公司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大約係在110年3月至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黃耀昇」,「黃耀昇」請1名綽號不詳之青年男子(不是「林益豪」,其被警察通知涉嫌詐欺後,「黃耀昇」要其將事情推給「林益豪」)來找其,該名男子帶其前往潤大記帳士事務所找賴俊達,然後其再告知賴美芳前來潤大記帳士事務所協助其辦理,至於為何要再找賴美芳,係因為「黃耀昇」稱辦理2個公司帳戶,每個月會給其10萬元,所以其就與賴美芳、賴俊達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分別辦理昌凱公司、永琰公司,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賴俊達,其有與賴美芳一同前往辦理帳戶,賴美芳去銀行辦理銀行帳戶其都有在場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1803551號卷第574至577頁),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耀昇向其表示若申辦2個帳戶,每月會給其10萬元,故其除以自己名義成立昌凱公司外,另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成立永琰公司,並除將申辦之昌凱公司帳戶資料交付與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外,亦將申辦之永琰公司帳戶資料交付與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先後成立昌凱公司、永琰公司,另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先後交付昌凱公司帳戶、永琰公司帳戶資料與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成立2公司、先後交付2帳戶,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昌凱公司、永琰公司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該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11年度偵字第662號、第1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二罪固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黃耀昇、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透過不知情之賴美芳成立永琰公司、申辦永琰公司帳戶並交付永琰公司帳戶資料,均為間接正犯。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60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013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5036號、第5266號、第530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⒉又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被告交付永琰公司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被告交付昌凱公司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本案併予審理。
至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則由本院另依通常審理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⒊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附表二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附表二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附表二編號6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因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又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明附表二編號1③、附表三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1至29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另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設立永琰公司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即設立昌凱公司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犯行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頂替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然查,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繫屬本院在先之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本院應於本案併予審理,並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之案件為不受理判決,另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惟此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業經本院併予審理,為免司法資源之虛耗,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己身並無資力開立公司,仍依據黃耀昇之指示配合設立昌凱公司、永琰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值非難;
另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昌凱公司、永琰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曾因加重竊盜、賭博、頂替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酉○○達成調解(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與告訴人戌○達成調解(調解金額:4萬元)、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調解金額:40萬元)、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調解金額:8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三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中有母親、岳母、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昌凱公司、永琰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玎霖、吳曉婷、林佳裕、張建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 1 子○○ (提告) 子○○於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許,在網路上瀏覽投資訊息,隨即有LINE暱稱「高投國際-珊杉」之人撥打電話邀其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平台APP網站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5分許 1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以簡訊「股票上漲」聯繫己○○,己○○旋即接獲LINE暱稱「高投國際-WENDY」之人撥打電話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投國際」,並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平台APP網站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4分許 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陳芷琪」之人聯繫戊○○,邀其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平台APP網站,並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4時22分許 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起,以「徐安然」名義透過臉書平台與寅○○聯繫,介紹寅○○以「BitHeraid」投資APP,並指示寅○○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寅○○陷於錯誤,依「徐安然」指示操作及匯款。
110年7月19日10時0分許 30萬8,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米亞」之人與丙○○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國際匯兌獲利可觀,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4日13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③110年7月29日10時18分許 ①4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95萬4,4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連清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國中同學李美秀名義向辛○○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28日12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 ①600萬元 ②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7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辰○○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8 乙○○(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董麗淑」、「黃正雄」向乙○○傳送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8日15時5分許 8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乙○○提出之高投國際AP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悠悠」傳送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予午○○,並佯稱:可指導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12分許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10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黃正雄」向巳○○傳送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佯稱:有門路買飆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 3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 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高投國際証劵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訊息並獲利,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9時53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9時17分許 ③110年7月22日9時15分許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綜合儲金簿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陳怡如」佯稱:加入高投國際証劵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訊息並獲利,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4時53分許 40萬7,210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酉○○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漲停飆股插隊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訊息並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13時54分許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4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股市投資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內線訊息並獲利,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戌○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黃正雄」、「高投國際-鍾慧雅」佯稱:可透過高投國際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10時7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8時56分許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高投國際網頁頁面及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附加網址連結寄送與告訴人,佯以下載「高投國際」APP由對方代操投資股票以獲利,使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 1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欣羽」、「黃正雄」、佯稱:可透過高投國際投資獲利,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14時11分許 18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 1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國中同學李美秀名義向辛○○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14時32分許 (嘉警3551卷二942)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嘉警3551卷○000-000) 2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辰○○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15時24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許 (嘉警3551卷二941、944) ①528萬元 ②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嘉警3551卷○000-000)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8時32分許,以簡訊聯繫甲○○邀其加入LINE名稱「高投國際-珊杉」帳號,加入後該帳號之人即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炒股成才交流社AC」並下載投資APP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投資網站APP平台而匯款。
①110年7月22日8時56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8時57分許 (嘉警3551-1卷二952)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嘉警3551-1卷○000-000) 4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倩倩」聯繫丑○○,並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投國際VIP會員群組」並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平台APP網站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 (嘉警3551-1卷二950)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嘉警3551-1卷○000-000) 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高投國際-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聯繫壬○○,並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獲利佳,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4時50分許 (嘉警3551-1卷二949) 16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嘉警3551-1卷二658、659)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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