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方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 (一)110年11月3日起,由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
- (二)110年11月17日19時許,以「許方騰」名義致電謝昆烜,
- 二、案經謝昆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張廷嘉訴由臺南市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許方騰於警詢、偵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
- 三、沒收部分:
- (一)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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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14、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方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方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洗車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給自稱「小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10年11月3日起,由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球王」之人接續向張廷嘉謊稱:在從事運動賽事體育分析,可以代做操盤云云,致張廷嘉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1月26日16時3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球王」拒絕將投注之本金及獲利返還,張廷嘉始發現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110年11月17日19時許,以「許方騰」名義致電謝昆烜,謊稱:可以幫忙代為支付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云云,致謝昆烜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1月17日19時54分許,網路轉帳4萬6,75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然「許方騰」之後未代為支付大陸地區貨款,且拒絕退還4萬6,750元,謝昆烜始發現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昆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張廷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許方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字第5414號卷第33至36頁);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414號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謝昆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3007號卷第27至34、75至7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廷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
告訴人謝昆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TM提領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3、29至30、37至110頁,偵字第3007號卷第37至43、51至54、57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應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告訴人張廷嘉、謝昆烜(下稱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及密碼,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實際上本案提款之人,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僅為施加助力,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提款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且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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