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簡,8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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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紘緯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李紘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紘緯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又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竟未經許可,以有對價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擾亂市場交易秩序,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規模,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得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共獲得新臺幣4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復有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上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李紘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紘緯明知期貨顧問事業係包含以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李紘緯竟基於違法擔任期貨顧問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利用LINE通訊程式之「(神算)○○交易數理學」名義,在網路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以獲得期貨投資分析意見為目的之「老闆你好帥賺翻它」群組會員。
會員的收費方式為新會員1個月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舊會員一次繳半年費用為9000元或一次繳1年費用為1萬2000元。
李紘緯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林貴秋借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取會員費用之帳戶。
李紘緯以此方式招攬邱馮鴻顓、高大中、李國維、簡瑋辰等人成為上開群組會員,並在群組上以「(神算)○○交易數理學」名義發布期貨交易預測及投資建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李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綽號「李神算」、使用「(神算)○○交易數理學」之LINE暱稱及擔任「老闆你好帥賺翻它」之LINE群組之群主,群組內約有30人。
惟被告否認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辯稱:我是集資購買投顧資訊,我整理後,再分享給有群組內的人。
㈡ 證人邱馮鴻顓、高大中、李國維、簡瑋辰之調查筆錄。
1、證人邱馮鴻顓表示於108年底接到來自「(神算)○○交易數理學」之訊息,曾付費3000元加入1個月。
2、證人高大中表示曾經收到「(神算)○○交易數理學」之訊息,因為要與他討論期貨投資訊息,而於109年1月10日匯款3000元後加入。
3、證人李國維表示於109年2月間在金融交易指數報價的資訊上,發現「老闆你好帥賺翻它」之群組,並於同年2月25日及3月17日分別匯款3000元及9000元後加入。
4、證人簡瑋辰表示在網路上看到以提供臺指期操作建議為目的的「老闆你好帥賺翻它」群組,乃於109年2月25日匯款9000元。
在匯款前還曾與版主「(神算)○○交易數理學」相約在臺北車站附近見面,以確認是否值得。
㈢ 證人邱馮鴻顓、高大中、李國維、簡瑋辰等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由證人邱馮鴻顓之郵局帳戶、高大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國維之郵局帳戶、簡瑋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所見,4名證人確實曾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林貴秋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㈣ 證人林貴秋之證詞及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證人林貴秋於調查筆錄中表示,被告有在網路上分享期貨交易價位之分析,希望借用其金融帳戶來收費,才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
2、證人林貴秋於偵訊時改稱,出借帳戶是為了「集資」之用,自己也有參加。
但證人林貴秋對於「集資」的詳情未能清楚交待,是其「集資」之說是否為真,明顯可疑。
3、由證人林貴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26日)所見,內含證人邱馮鴻顓、高大中、李國維、簡瑋辰等人之轉帳紀錄。
㈤ 「(神算)○○交易數理學」及「老闆你好帥賺翻它」之LINE群組擷取照片。
1、被告所用之「(神算)○○交易數理學」所提供之收費說明中,並未提到集資向其他投顧購買訊息之內容。
2、被告在「老闆你好帥賺翻它」之LINE群組內係以自己之帳戶頻頻提供投資期貨指數之意見。
3、在「老闆你好帥賺翻它」之LINE群組的通知顯示「11/2大跌神算就有提醒每位投資人」。
可證被告違法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被告向證人馮鴻顓、高大中、李國維、簡瑋辰等人收取之會員費共2萬7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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